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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吕**、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吕**、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份,被告吕**以家庭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17日、2015年7月18日通过邢大旗、王青海的银行账号多次向被告吕**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66万元。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6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1、工商银行转账凭证9分;2、招商银行转账回单4分;3、平安手机银行转账记录2份;4、证人证言;5、夫妻关系证明(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吕**、黄**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7月18日,原告赵**通过邢大旗的工商银行账户及招商银行账户转给吕**借款本金共计62万元。2015年7月18日,原告赵**通过王青海的平安银行账户转给被告吕**借款本金4万元。邢大旗及王青海均出庭作证,当庭认可上述转账资金是原告赵**的,系原告赵**借用其账户将其借款本金转至吕**账户的。借款后,被告吕**未偿还过任何本金及利息。被告吕**与被告黄**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吕**向原告赵**借款66万元,有银行转账凭证、回单、转账记录及证言证言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6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与被告吕**系夫妻关系,对上述债务,与被告吕**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的借款本金6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00元及保全费3820元,由被告吕**、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民法院。并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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