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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因与被上诉人杨**、杨**物权保护纠纷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因与被上诉人杨**、杨**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一初字第33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杨**及被上诉人杨**、杨**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翟公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程**诉杨**、杨**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诉讼中,杨**已对程**、程**另行提起合同纠纷诉讼,要求确认程**、程**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在对程**、程**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尚未确认的情况下,程**提起侵权诉讼要求杨**、杨**搬离房屋并赔偿损失,本案暂不予处理,程**、杨**、杨**可待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确认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回程**。

上诉人诉称

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诉讼的由来。2008年10月31日,程**购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绿云小区27号楼2层东门房屋一套,且已办理过户手续,该房屋登记在程**名下,房产证号为0801075574。自2008年10月份以来,该房屋一直被杨**占用。程**要求杨**搬离房屋时,遭到拒绝,无奈之下,程**将杨**诉至郑州**民法院。二、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裁定驳回程**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的起诉的条件,程**作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杨**占有程**房屋不予返还,已构成侵权,事实清楚。杨**在2008年11月被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杨**系杨**的监护人。杨**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杨**对杨**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杨**停止侵权,立即搬离涉案房屋,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证据,程**的起诉状明确载明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杨**居住在郑州市二七区,侵权行为亦发生在郑州市二七区,侵权案件属于法院管辖范围,郑州**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程**的起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应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审理,公正裁决,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驳回程**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程**起诉的理由是错误的。本案中,程**向法院提供了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杨**侵权事实的真实存在。一审法院却以杨**对程**另行提起合同纠纷诉讼,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尚未确认为由,对本案不予审理,驳回程**起诉的理由是错误的。具有公信力、公示力的房管局房产档案显示,程**是在1995年10月16日签订的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1996年2月14日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1996年8月7日,杨**与程**登记结婚,结婚事实发生于程**取得房屋产权证六个月以后,该房屋属于程**的婚前个人财产。2008年10月份,程**将涉案房屋过户给程**,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涉案房屋属于不动产,程**已经依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将该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房屋管理局也向程**颁发了产权证,程**即为该房屋的所有人,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所有权属于物权。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程**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当然对该房屋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杨**不是涉案房屋所有人,在未得到程**同意情况下,占用涉案房屋即构成侵权,其对该房屋没有使用权和处分权,也无权就该房屋的买卖合同效力提起诉讼。且不论程**与程**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如何,该房屋已经过户给程**,在房产证未被依法撤销之前,程**即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杨**侵占该房屋即构成侵权。所以,一审法院以杨**对程**另行提起合同纠纷诉讼,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尚未确认为由,对本案不予审理,驳回程**起诉的理由是错误的。请求判令:一、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2014)二**一初字第3347号民事裁定书并查明本案事实,依法裁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杨**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杨**的答辩意见同杨**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程**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原审裁定以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尚未确定为由驳回程**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一初字第3347号民事裁定;

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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