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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翔诉被告侯振兴、禹州**有限公司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桑*翔诉被告侯振兴、禹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翔委托代理人许**、被告侯振兴、西**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桑*翔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侯振兴和西**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由被告唐**担保,约定借期四个月,到期不归还无条件支付违约金300000元,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桑*翔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违约金3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侯振兴辩称,已经偿还部分借款,应当予以扣除。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未约定利息。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时,双方言明被告**公司是以担保人的形式出现的,并不是本案的借款人,现担保期限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应当依法驳回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缺席未答辩。

原告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及转账凭证,证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和违约金300000元,由被告唐**作担保。

被告侯振兴、西**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还款362500元。

被告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桑**提交的证据,被告侯振兴、西**公司有异议,认为只收到原告的借款948000元,原告桑**并未全额支付借款,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桑**提供的借条客观真实,且该笔借款的书面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被告侯振兴、西**公司也不认可约定有利息,因此原告桑**不存在先予扣除利息的可能性,故本院对借款1000000元予以确认。对被告侯振兴提供的还款凭证,原告桑**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是从网上下载的资料,真实性无法核实,并且这些证据显示的付款人徐**、张**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可以认定与本案被告西**公司有关的汇款共计1410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桑*翔与被告侯**系朋友关系,被告侯**、西**公司因需于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桑*翔借款共计100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桑*翔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小写)¥1000000.00。用款期限为4月,即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到期,到期后如未能按时如约足额归还本金,另应无条件支付违约金30万元(本金的30%),担保人对上述本金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借款人:侯**、禹州**有限公司(公章)、(方向收),担保人:唐*2013年12月2日”的借条一份,2013年12月3日原告桑*翔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转账948000元,支付现金52000元。后被告西**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向收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2014年9月5日、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8日共计向原告桑*翔汇款141000元。后原告桑*翔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侯**、西**公司向原告桑**借款1000000元,有被告侯**、西**公司出具的借条及交易清单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西**公司辩称其不是借款人,仅是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桑**也不认可,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桑**要求被告侯**、西**公司偿还借款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桑**主张的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侯**、西**公司应当予以支付。被告西**公司共计向原告桑**转账141000元,因该141000元汇款时间均发生在2014年4月1日之后,上述汇款应视为被告西**公司支付原告的违约金,故被告侯**、西**公司还应向原告桑**支付违约金159000元。被告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书面借条上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到期后,原告桑**多次向三被告主张还款责任,故被告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侯振兴、禹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桑**借款1000000元及违约金159000元。被告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桑**承担1269元,被告侯振兴、禹州**有限公司、唐**承担152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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