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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2927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贾**、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贾**,被告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2月18日11时许,被告贾**驾驶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在大学路康复后街口西侧辅道停车后开车门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大学路由北向南行至此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862.20元: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贾*冰辩称,我垫付医疗费30826.50元,直接交给医院的,我交的所有医疗费票据全是押金票,因办理出院手续需要,原告要走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但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11时许,被告贾**驾驶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在大学路与康复后街口路西侧辅道停车后开车门时,与原告刘**驾驶电动车沿大学路由北向南行至此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受伤,两车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被送往中国人民**省总队医院住院救治,2015年3月11日,原告刘**出院,中国人民**省总队医院在出院医嘱中载明u0026hellip;1、注意休息及保暖,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2、术后3周去除石膏;3、定期复查,每周一次,视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4、适度行功能锻炼;5、继续口服药物对症治疗u0026rdquo;,原告刘**支付医疗费34729.20元(其中被告贾**垫付30826.50元)。2015年3月4日,郑州市**限公司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295元,原告刘**支付估价鉴定费15元、停车费80元、施救费50元。后原告刘**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刘**申请对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鉴定所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u0026hellip;五、鉴定意见刘**右足挤压离断毁损伤术后构成十级伤残。u0026hellip;u0026rdquo;,在评估意见书中载明根据刘**情况,其误工期限为5个月。u0026hellip;u0026rdquo;,后原告刘**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7647.30元。

另查明,原告刘**在郑州**通信段工作。原告刘**的母亲杨*(生于1925年9月29日),生育包括原告刘**在内的四个子女。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省总队医院医疗票据、住院病案、河南同一法医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贾**驾驶豫AZ586C号小型轿车停车后开车门时,与原告刘**驾驶电动车行至此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受伤,两车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责任。因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责任险,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关于医疗费的主张,以其提交的有效医疗票据计算,扣减被告贾**已垫付部分,为3902.70元;原告刘**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停车费(80元)、施**(5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合理,予以支持;原告刘**关于营养费的主张,按照住院天数和出院医嘱(酌定为30天),每天20元,计算为600元;原告刘**关于误工费的主张,误工期限按照鉴定意见,参照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计为18342.33元;原告刘**关于护理费的主张,护理期限酌定为30天,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为2335.81元;原告刘**关于交通费的主张,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刘**关于财产损失的主张,按照评估意见为295元;原告刘**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1965.77元;以上共计82704.51元。因上述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范围,故被告贾**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已垫付部分,可另行向其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82704.51元;

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1元,由原告刘**负担343元,被告贾**负担1898元;鉴定评估费1455元,由被告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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