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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石达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9时50分许,被告人马**体内携带大量毒品从昆明乘坐8L9955号航班抵达郑州后,准备改乘高铁前往武汉跟上线“阿*同事”和“发型师一号”交货。2014年12月22日11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郑州市火车东站将马**抓获。经郑州**和医院数字化摄影(DR)检查,医学影像科普放诊断报告单在马**中下腹部发现大量密度较高颗粒状影。马**被带到公安机关后,从其大便排泄物内发现大量用透明橡胶物包裹的红色小药丸。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马**体内所藏毒品的抽检样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送检毒品共重431.52克,含量为5.1%。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了毒品、手机通话记录、短信息、医院诊断证明、登机牌等相关的物证书证,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及被告人马**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被迫吞食毒品,并积极配合抓捕上线,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称,马**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其所运输的毒品含量非常低,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实际危害;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马**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被告人马**经与一名自称“阿虎”的男子联系后同意将毒品从昆明运送到武汉,“阿虎”等人承诺给其高额报酬。随后,马**将“阿虎”等人提供的毒品吞服和塞入体内,从昆明乘坐8L9955号航班于2014年12月22日9时50分抵达郑州,准备改乘高铁前往武汉向上线“阿虎同事”和“发型师一号”交货。当日11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郑州市火车东站将马**抓获。经郑州**和医院数字化摄影(DR)检查,在马**中下腹部发现大量密度较高颗粒状影。马**被带到公安机关后,从其大便排泄物内发现大量用透明橡胶物包裹的红色小药丸。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马**体内所藏毒品的抽检样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送检毒品共重431.52克,含量为5.1%。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分局将涉案毒品共计431.52克上缴。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经过与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21日接郑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移交线索,四川籍犯罪嫌疑人马**体内藏有疑似毒品乘坐云南昆明至河南郑州的8L9955号航班将于2014年12月22日9时50分降落在郑州市新郑机场。2014年12月22日9时50分许,马**抵达郑州后准备改乘火车前往武汉,办案民警于当日11时30分许,在郑州火车东站将马**抓获。

2.郑州**学影像科普放报告单、诊断证明书、CR诊断报告书证明,2014年12月22日12时12分,郑**医院对马**腹部进行了检查,检查所见马**平片示部分肠管内见颗粒样稍高密度影,边缘清晰,以中下腹部为著,腹部肠腔散在少量积气,两侧膈下未见游离气体及气液平面,未见异常钙化及阳性结石影,诊断提示为马**腹部肠管内稍高密度影,多考虑异物。与马**到案后供述被公安民警查获后带到颐**院检查,医生称其腹部有大量颗粒状影像的情节能够印证一致。

3.物证照片及现场称量记录证明,2014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3日,马**从体内排出毒品共计93包,民警在办公室内对马**体内排泄出的疑似麻古毒品93包进行现场称量,毛重共计538克,并告知马**。经马**确认,照片中显示的就是从其体内排泄出93包毒品的过程及称量93包毒品的电子称。

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郑)公(刑)鉴(理化)字(2014)737号及照片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4日对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分局送检的93包红色药片进行了甲基苯丙胺的检验,从送检的红色药片的抽检样品中均检出有甲基苯丙胺的成份,送检物品共重431.52克。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2月22日从马**体内排出的疑似毒品经称量,毛重538克,后经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该毒品净重431.52克。与郑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上缴毒品单据记载的内容能够印证一致。

5.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郑)公(刑)鉴(理化)字(2015)57号及照片证明,2015年1月13日,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分局送检的一包麻古进行甲基苯丙胺的含量检验,检验结果为上述抽检样品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5.1%。

6.扣押清单显示公安机关扣押飞机登机牌一张,蓝色直板手机一部,麻古93包。经马**确认,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昆明至郑州的8L9955航班登机牌就是其于2014年12月22日体内藏毒时所乘坐航班的登机牌。

7.马**和“阿*同事”、“发型师1号”案发前后的通话记录和短信内容截图证明,案发前后,马**供述的上线“阿*同事”、“发型师1号”多次分别用1878836xxxx、1501210xxxx电话与马**联系,其中12月22日短信内容为:“再不回电话,就直接举报你,限半个小时之内”;“桥口区崇仁路茶叶市场”。经马**确认,照片中显示的通话记录即是其和“阿*同事”、“发型师一号”的通话记录。上述短信内容与马**归案后供述其与“阿*”联系后同意运输毒品的情节能相互印证。

8.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分局工作记录证明,2014年12月23日、24日,为抓捕马**供述的同伙,侦查人员在武汉多次与电话号码为1878836xxxx的犯罪嫌疑人联系确定见面地点,但对方反复推脱不同意见面,后电话关机。2014年12月24日11时许,侦查人员将马**带回郑州。

9.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2003)宝兴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民法院(2003)雅刑终字第81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明,马**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0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7月28日刑满释放。

10.马**的户籍证明,显示马**出生于1984年6月23日,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

11.被告人马**供述,2014年12月8日左右,其在深圳百姓网上看到一条旅游带货的信息,报酬很高,留了一个手机号码。其与那个号码联系后,一名男子开始用1501210xxxx号码跟其联系并见面,后知道他叫阿*。阿*带其在一家宾馆的房间住了两天,期间有两名男子跟其联系。又过了一天,那两名男子带了一个塑料袋过来,塑料袋里有3大包90小包毒品,说要吞进肚子里携带,让其从昆明转到郑州再到武汉,带到后给其3万元钱。带这点东西就给这么多钱,其心里就知道这个是毒品了。大包的毒品塞到肛门里,小包的毒品一边喝水一边往肚子里吞。吞完后那两名男子让其自己订12月22日昆明到郑州的飞机票,并让其和1878836xxxx这个电话联系,说货带到后自然有人把3万元钱给其,并说了三个地方,武汉江汉岸,武汉桥口区茶叶市场,湖北天门市,说到时候再定具体哪个地方交货。其坐飞机到郑州,准备坐火车到武汉时在郑州东站被民警抓获,后被带到颐和医院。医生检查其腹部后发现有大量颗粒状影像,到公安机关经过很长时间的排泄,共排泄出来93包毒品,3大包90小包。其知道是犯罪行为,但因为想多挣钱就帮人带了。马**所供运输毒品的时间、运输方式、毒品包装及被抓获后到医院检查并排泄出体内携带毒品的情节与通话记录和短信内容截图、物证照片、现场称量记录、郑州**学影像科普放报告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均能印证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明知所携带的货物是毒品,为赚取高额报酬,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含量为5.1%的毒品431.52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马**积极配合抓捕上线的辩解意见,经查,2014年12月23日、24日,侦查人员为抓捕马**供述的上线,将马**带至武汉,虽然后来因对方反复推脱不同意见面并电话关机而未抓捕成功,但马**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抓捕,故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马**称其被迫吞食毒品的辩解,经查,马**主动打电话联系毒品提供方,在明知对方提供的是毒品的情况下吞服该毒品,并单独实施了运输行为,故其称被迫吞食毒品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马**的辩护人称马**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马**明知是毒品,为获取利益而予以运输,且积极单独完成运输毒品行为,不成立共同犯罪,当然不构成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马**所运输的毒品含量非常低,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马**犯运输毒品罪,依法应在“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幅度内判处刑罚。量刑时考虑马**协助抓捕上线,且其所运输的毒品含量低,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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