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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等三人贩卖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马**、冯**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14)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田*、冯**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2013年11月2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田*在漯河市嵩山路长城花园酒店315房间,向冯**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包毒品重103.94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0.70%。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冯晨旭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6日下午,其在公安人员的控制下,向田*提出购买100克甲基苯丙胺,田*到其入住的宾馆让其尝试样品,并约定了克数和价格。次日凌晨,田*到宾馆和其完成交易后被民警抓获。

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田*和冯**交易毒品时的地点。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重记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田*时扣押其手机和电子称各一部,可疑甲基苯丙胺一包。

4、理化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一包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103.94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0.70%。

5、被告人田*供述证实,2013年11月26日下午,冯**给其打电话称要买100克毒品,其找到一个姓陈的买了毒品。11月27日凌晨,其将毒品卖给冯**后,被警察当场抓获。

二、2013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乘车到开封以8000元的价格从其朋友“伟*”处购买30余克甲基苯丙胺后,将之以8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冯晨旭的证言证实,2013年天热的一天,其向李**提出买40克甲基苯丙胺,李**联系了辆出租车带其往开封拿货,在车上其给她8000余元钱。到中牟后,其在出租车上等着。李**和两个男的去开封拿甲基苯丙胺。后李**把甲基苯丙胺给其,其称了下重30多克,就告诉李**重量不够。所买毒品自己吸了。

2、证人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8月份曾带马**与一个20多岁的男子从荥阳去中牟,后又将二人送回荥阳。

3、被告人马**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三、2013年9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冯**、周**(另案处理)等人在上街区金屏**浴中心南10米处的路边以2100元的价格卖给许*5小包毒品,周**被当场抓获,5小包毒品被扣押。经鉴定该五小包毒品共重4.14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许*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7日晚,其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向冯**提出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次日凌晨在上街区金水尚洗浴中心南边的路边,其与冯**派来送货的男子交易时,该男子被当场抓获,甲基苯丙胺被当场查获。

2、共同作案人周**供述,2013年9月8日凌晨,其应冯晨旭的要求在上街区金水尚洗浴中心南边卖给许*5小包甲基苯丙胺,交易时被警察当场抓获。

3、指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周宾峰处扣押甲基苯丙胺5小包。

4、理化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5包可疑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共重4.14克。

5、被告人冯**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7日或8日晚,许*提出以2100元的价钱向其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其买了5小包毒品后,让周**开车去和许*交易。

本案另有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上缴毒品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田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马会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缴获的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田*上诉称:其没有犯罪故意,属犯意引诱;属犯罪未遂,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冯**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没有贩卖的故意,属犯意引诱;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田*属重大立功;其和共同作案人周**作用相当,原判量刑重。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田*“其没有犯罪故意,属犯意引诱;属犯罪未遂,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冯**向田*购买毒品虽然是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的行为,但冯**向田*打电话提出购买毒品时,田*立即承诺,并让冯**看样品,积极准备毒品,田*在该案案发前已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归案后供述其贩毒原因是“以贩养吸”,田*贩卖毒品的故意并非受引诱产生,因此本案不属于犯意引诱。该案中,田*已将毒品交付冯**,并得到钱款,犯罪行为已经得逞,属犯罪既遂。原审法院根据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刑事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冯**及其辩护人“许*向其购买毒品属犯意引诱”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许*向冯**购买毒品虽然是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的行为,但许*向冯**打电话提出购买毒品时,冯**立即承诺,并积极准备毒品,指使周**去交易,冯**在该案案发前已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其贩卖毒品的故意并非受引诱产生,因此本案不属于犯意引诱。关于上诉人冯**及其辩护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田*属重大立功”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刑法规定,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构成立功。但是本案中在冯**与田*进行毒品交易前,并无“他人犯罪行为”或“其他案件”存在,故上诉人冯**及其辩护人所称“在抓获田*的过程具有立功表现”的法律依据不足。关于上诉人冯**及其辩护人“和共同作案人周**作用相当,量刑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冯**和许*联系交易数量和价格、积极准备毒品,指使周**去交易,整个犯罪过程中,作用明显大于周**,应系主犯。原审法院根据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刑事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冯**、原审被告人马**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田*、冯**的上诉理由及冯**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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