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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有限公司与杨*、河南大**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舞钢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公司)与被申请人杨*、河南大**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舞**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舞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福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平民二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福田**公司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06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福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黑**、被申请人杨*的委托代理人尚**、李**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大河担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舞钢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发公司、被告大河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福田**公司为甲方,杨*为乙方,大河担保公司为丙方,甲方向乙方借款100万元整,月利率为1.5‰,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1年10月19日止。甲方如逾期未还本金及利息应向乙方或丙方按每日借款金额为5‰支付违约金。丙方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仍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舞钢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发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大河担保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被告认为该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并请求法院对此予以适当减少,被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将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率。故该款利息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依每月1.5‰计算,自2011年11月3日至还款之日被告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率计算违约金以偿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舞钢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杨*借款本金100万元;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率计算自2011年11月3日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河南大**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0元,原告杨*负担1336元;由被告舞钢市**有限公司负担13364元。被告河南大**限公司对被告舞钢市**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福田**公司上诉请求及主要理由为,本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是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杨*把自己的钱通过转账给了大河担保公司的岳**,而大河担保公司以上诉人的名义借钱,又将钱转给了山东**公司,上诉人根本没有收到杨*一分钱,借据和收据都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知情。合同无效,关于违约金约定也无效。本案杨*请求违约金10万元,而法院判决文不对题且利率起始日期明显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修改〈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及《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可以确定违约金或者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30%-50%。逾期违约金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才符合法理;判决生效以后是履行判决的问题而不是违约金问题,判决生效后不履行义务应当按照民诉法规定加倍支付债务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将“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率计算”改为“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将“还款之日”改为至判决生效之日”。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杨**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逾期未还款的违约金利率,应予支持。合同是双方真实签订的,上诉人给我们出具了收据,上诉人对于借款本金没有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只请求对于利率及起止时间改判,充分说明上诉人对借款本金无异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河担保公司未到庭答辩。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杨*与福田**公司、大河担保公司三方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借款数额、利率、期限及违约金等事宜,借款合同由出借人杨*签名,借款人处加盖福田**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田**的印鉴,担保人处加盖大河担保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岳**的印鉴。当天大河担保公司向杨*出具担保函,担保函承诺,对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并承诺借款到期后若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本息,由其公司在到期之日起经确认后三个工作日内代为偿还。同日,福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田**向杨*出具了借据,借据显示:“今借到杨*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若借款人不能按借款担保合同及相关还款计划书的规定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借款以实际支付时间为准,借款人在收到资金后应出具收据,出借人应将汇出凭证或现金收据的复印件交本公司存档。”福田**公司于当天向杨*出具了收据。

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在卷,已经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三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大河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福田**公司出具的借据及收据,均有当事人签字或加盖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足以证实由杨*为出借人、福田**公司为借款人、大河担保公司为担保人的三方担保借款事实成立。上诉人福田**公司上诉称没有收到杨*一分钱,借据和收据都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上诉提出“应将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率计算改为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将还款之日改为至判决生效之日”,由于违约金不等同于双方约定的利率或逾期利息,本案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5‰,该违约金过分高于被上诉人的损失,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由人民法院调整的范围,因此将违约金调整为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无不当。但原审判决违约金起始时间有误,违约金应以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次日起,计至判决限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诉人福田**公司对违约金起始时间方面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其它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完整,判决有欠妥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1)舞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杨*其它诉讼请求”及诉讼费的负担;二、变更舞钢市人民法院(2011)舞民初字第1187号判决第一项为“舞钢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所欠杨*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1年10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限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河南大**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舞钢市**有限公司负担。

福田**公司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平顶**民法院(2012)平民二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和舞钢市人民法院(2011)舞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裁定驳回被申请人杨*的起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再审申请人福**司从未向大河担保公司借过款,更未向杨*借过款。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本案中杨*所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据上显示的申请人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田**的印章均系伪造,系杨*和河南大**限公司相互串通使用伪造的公章签订虚假的借款合同,河南大**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杨*在原审法院中为支持其借款成立所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据上显示的申请人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田**的印章均与申请人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田**的印章不一致,是伪造的。首先,申请人所使用的本公司的公章的编号为4104810007763,而杨*所提供证据上的公章的编号为410481000562;其次,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田**的印章一直带有编号4104810000565,而杨*所提供证据上的印章均没有该编号。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郑州市公安局打击处理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于2012年8月8日的公函中显示杨*系大河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积极参与人,杨*起诉所依据的合同系大河投资担保公司在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郑州市公安局已于2012年5月11日对河南大**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且郑州市公安局打击处理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于2012年8月8日向平顶**民法院移送了《关于大河投资担保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有关民事案件的函》,该信函的内容显示杨*系大河投资担保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集资参与人,杨*起诉所依据的合同系大河投资担保公司在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涉及的10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大河投资担保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郑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且杨*起诉该笔借款所依据的合同系大河投资担保公司在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其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一、二审没有证据证明杨*将100万元交付给申请人福**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实际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合同生效是以贷款人向借款人实际提供借款为生效条件。本案中杨*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均显示借款以实际支付时间为准,杨*自始至终未将100万元借款交付给申请人福**司,而是将钱转账给大河担保公司的岳**的账号上,只能证明杨*与岳**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岳**将该笔款项打给了申请人福**司。退一步讲,即使印章是真实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该笔借款合同因未实际履行而未生效。原审、二审法院仅凭杨*提供借款合同来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履行义务明显错误,公然与法律相违背。申请人从未委派会计及法定代表人田**办理此案的借款手续,且杨*所提供的收据上申请人的公章及田**的私章均系伪造的。因此,申请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杨**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系双方的民事行为,应由法院依法审理,不能因为与本案无关的原因而中止。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申请人的公司印章及法人印章均是真实的,一、二审中,其代理人也予以认可,对借款数额及收到款项也予以认可,申请人上诉时仅对借款的利息提出了上诉。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大河担保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福田**公司与被申请人杨*所签订的由大河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借款合同系有效合同,杨*作为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福田**公司出具了借据并在收到款后依照合同约定出具了收据。福田**公司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大河担保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福田**公司称杨*所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据上显示的申请人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田**的印章均系伪造。经查,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再审期间已经明确告知福田**公司如果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据上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系伪造,可能涉嫌犯罪,福田**公司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福田**公司没有提供向公安机关报案及公安机关立案的证明,也没有提供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据上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系伪造的证据。福田**公司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福田**公司称郑州市公安局打击处理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于2012年8月8日的公函中显示杨*系大河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积极参与人,杨*起诉所依据的合同系大河投资担保公司在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经查,因大河担保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郑州市公安局打击处理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在侦查该案过程中,向审理借款合同纠纷的相关法院发函,建议中止案件审理或者依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做出相应处理。审理借款合同纠纷的相关法院有驳回起诉的,也有中止审理的。2013年4月9日郑州市公安局打击处理非法集资工作指挥部向郑州**民法院发函建议恢复民事案件的审理,郑州**民法院审理张玉华诉河南福**有限公司及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作出判决,河南福**有限公司提出上诉,河南**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福田**公司该再审申请理由也不能成立。福田**公司称原审、二审没有证据证明杨*将100万元交付给申请人福**司。经查,再审申请人福田**公司与被申请人杨*所签订的由大河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借款合同约定,福田**公司收到杨*交付的本金后合同生效,福田**公司出具的借据称“借款人在收到资金后应出具收据”,福田**公司出具的收据显示其已经于2011年10月8日收到杨*借款本金100万元。福田**公司该再审申请理由也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2)平民二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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