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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岳*、陆*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岳*、陆*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岳*、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4月份,我和被告岳*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6月18日经介绍人给两被告定亲彩礼20000元,当天下午被告岳*索要三金款6000元,因当时钱不够,给了岳*3000元,后又给付800元及岳*向我借款2000元,用于折抵三金款。因被告方提出在淇县买房,我没有能力,被告方中止婚约,仅返还彩礼款9000元,剩余彩礼款11000元及三金款拒绝返还。因我与岳*未登记结婚及同居生活,根据《婚姻法》相关解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彩礼款11000元及三金款5800元,共计16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岳*辩称:见面当天我只收到原告给我的彩礼款17000元,其余的钱我没有见。说去买三金,但原告身上没有带现金就没有买,后原告说给我补也没有补,没有给我三金的钱。后因知道我的前夫和原告是一个村的,就终止了婚约关系,返还了原告9000元,下余8000元未给。原告来我家要钱,前一天我母亲把钱给了媒人,原告带了四个人到我家把我母亲打了一顿,我们就不让媒人给原告剩余的钱。

被告陆*辩称:杨*是中间说和事的人,原告和岳*之间的事我不清楚就见面了,见面时大包给了17000元。后来知道岳*的前夫和原告是一个村的自己家亲戚,我说不算就把钱退给原告。我当时做手术,先给了原告9000元,后我又去看病,出院后第二天我就给了杨*7000元,杨*给原告打电话给他钱,原告说明天再说,第二天原告就带人到我家打了我一顿。其他事我不知道。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人杨*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和被告岳*是经我介绍认识的,过了一段时间,原告方让我问被告方同意不同意,我就给被告方打电话,被告方说17000元。今年农历5月初三见面,陆*说烟酒、糖、亲戚礼共折合3000元,共20000元,我给原告说,原告同意了,在被告方家里见面。当天被告方说如果谈成了是客人,不成17000元都退给原告,双方都很高兴。后来被告方给我打电话,岳*说她的前夫和原告是一个村的,还是自己家,我就把这个事和原告说清了,原告说没法继续让把钱退了。被告方同意退钱,陆*正在做手术,只拿了9000元,我给双方说和,剩余的8000元10天内给,没到10天陆*给了我7000元,我给原告打电话让他拿钱,他不同意。第二天早上陆*给我打电话,说原告领人到家打了她一顿,岳*和她弟弟找到我让我把7000元退给她,我就把钱退了。

证人杨*证明二被告收取彩礼款20000元。

经质证,二被告对证人杨*的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证人杨*既是本案原告与被告岳*的媒人,又是给付彩礼款的经手人,证人的证言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岳*经媒人介绍相识,2015年6月18日双方见面,原告给付被告岳*彩礼款17000元,其它礼钱3000元,2015年7月份双方解除婚约关系,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见面时原告给付被告岳*彩礼款17000元,被告岳*予以认可,彩礼款是基于双方婚约关系而给付的,现双方已解除婚约关系,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实际共同生活,剩余彩礼款8000元应全部返还。被告陆*未直接收取彩礼款,原告要求被告陆*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3000元,该款用于见面时的花费,不属于彩礼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返还三金款,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彩礼款8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原告王*承担60元,被告岳*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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