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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范**重大责任事故、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范**、范**、程**、丁**、刘**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原审被告人李*甲、安*、赵**、王*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3)魏刑初字第5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范**、范**、程**、丁**、刘**、王*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9月下旬,被告人许**都新金业冷食配送中心负责人丁**在许昌市延安路与八一路交叉口西北角许昌**有限公司院内租用被告人安*、赵**夫妇经营的一处仓库用于建造冷藏库。2012年9月29日,丁**与被告人**备有限公司(经调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甲,公司无安装冷库资质)经理刘**签订了《制冷工程设备销售安装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由郑州冰**限公司负责为丁**安装冷藏库。2012年10月20日,刘**临时雇用被告人范**、范**、程**为该冷藏库建设施工,并临时指定郑州冰**限公司员工刘**在施工工地负责指导范**等三名工人施工。2012年10月30日13时许,范**、范**、程**三人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不符合标准的建筑材料聚苯乙烯泡沫板时,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未按照施工材料聚氨酯泡沫填缝剂的使用要求进行操作,最终导致聚苯乙烯泡沫板摩擦产生的静电火花引燃聚氨酯泡沫填缝剂挥发出的易燃气体着火,火势迅速蔓延后引燃相邻建筑,造成火灾事故,致许昌惠**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办公楼二层培训会场多名员工伤亡。案发后统计,火灾造成许昌惠**限公司员工林**、周**、任**、毛潮、罗贞5人死亡,黄*等35人受伤。许昌惠**限公司、郑州冰**责任公司及许**都新金业冷食配送中心在火灾中被烧毁物品价值共计176342元。

经事故调查组调查报告认定,许**都新金业冷食配送中心”10.30”较大火灾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事故直接原因是:许**都新金业冷食配送中心冷库施工过程中,施工工人范**、范**、程**违规作业,由于聚苯乙烯泡沫板摩擦产生的静电引燃聚氨酯泡沫填缝剂挥发出的易燃气体着火,蔓延成灾。事故间接原因是:郑州冰**限公司无建筑冷库资质,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材料,施工现场未配备灭火器和消防器材,无通风设施,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不落实;许**都新金业冷食配送中心违规使用无建筑资质的郑州冰**限公司承建冷藏库建设项目;许昌市**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安*、赵**,二人系夫妻)违规搭建地面建筑,且建筑防火间距严重不足,院内无室内、外消火栓等消防设施;许昌**限公司在不具备相应安全疏散条件的违章建筑内组织人数众多的员工进行培训活动,且对员工缺乏安全教育培训,部分员工缺乏安全意识和逃生自救常识。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甲支出50万元,被告人安*、赵**夫妇将其经营的昌茂**公司厂院处置后变现资金69万余元,被告人王*甲经营的许昌**限公司支出2200余万元,以上款项均用于本案被害人救治工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范**、范**、程**、丁**、刘**、李*甲、安*、赵**、王*甲供述,被害人黄*、梁*、展*、王*乙、曹*、张**、李*乙、张**等人陈述,证人赵**、张**、周*、郭*、罗*、白*等人证言,火灾现场勘查笔录,许**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扑救报告,魏都区消防大队出具的许**消火(2013)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魏都区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侦查试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相关情况说明,化学品危险性鉴定报告,消防技术及火灾原因认定研究中心火灾原因专家鉴定意见书,许昌市公安局刑科所对受害人死伤情况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材料,许昌**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许昌市**有限公司、许昌**配送中心、郑州冰**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有关租赁合同、安装服务合同等材料,被告人李*甲、安*、赵**、王*甲赔偿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侦查人员出具的被告人刘**具有自首情节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范**、范**、程**、丁**、刘**、李*甲、安*、赵**、王*甲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魏**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被告人刘**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范*领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范*刚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程*良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被告人丁**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刘**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李*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安*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赵*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王*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的上诉理由是:其有自首情节,原判对其量刑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改判;其辩护人的意见是:本案的起火原因无法预见,无法避免,与上诉人的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刘**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对其改判缓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上诉称其是冰河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雇来的临时打工人员,火灾事故的责任主体是冰河公司,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的上诉理由是:本案起火原因认定为静电起火证据不足,其没有实施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其是打工的,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对火灾原因的认定缺乏依据,证据不足;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仅认定了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没有确认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应认定程**自首,原判量刑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丁**通过魏都**办事处代收货款的方式向被害人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关于事故鉴定起火原因系静电火花引起的证据不足;丁**在事故中起的作用较小,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的上诉理由是:其不是事故发生时工地临时负责人;对此次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小;构成自首,请求二审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的上诉理由是:其对火灾事件发生所起作用较小;其也是受害方;火灾事故发生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一审法院对其量刑重,请求从轻改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范**、范**、程**、丁**、刘**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原审被告人李*甲、安*、赵**作为火灾事故责任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以上人员的犯罪行为造成了5人死亡,35人受伤(其中重伤10人以上)的特别严重后果,且此次火灾事故还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各被告人在各自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主观上明知故犯,客观上各不负责任行为共同导致火灾事故发生,均在各自环节起主要作用,故以上人员所犯罪行均属情节特别恶劣。刘**有自首情节,王**、安*、赵**、李*甲等人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较大经济补偿,各原审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上述人员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刘**辩护人、上诉人范**、程**、上诉人丁**及其辩护人均提出火灾原因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次火灾事故的认定既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火灾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有相关部门依法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意见、事故调查报告予以佐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一致,指向统一,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称刘**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审量刑重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原审依法认定了刘**的自首情节,且根据刘**在全案中的地位、作用及有关情节所作量刑适当,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范**、范**、程**、丁**、刘**、王**及程**、丁**辩护人分别提出对事故引发所起作用小、责任小,原审对其量刑重的理由和意见,经查,本案火灾的引发系多因一果,各被告人在各自环节均没有完全尽到相应义务,从而最终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故一审根据全案事实、情节及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刘**、上诉人程**及其辩护人提出刘**、程**有自首情节的理由和意见,经查二人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有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关于丁**及其辩护人提出丁**案发后也主动支付了部分赔偿款的意见和理由,经查属实,原审也依法认定丁**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根据丁**在全案中的地位作用所作量刑适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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