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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通**限公司与许昌**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万通**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许昌市魏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金*等十九人行政决定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6月份,第三人杨**等人与万通运输**公司因拖欠社会保险金纠纷等事项向许昌市魏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许昌市魏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按照有关程序进行了调查,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和7月2日对万通运输**公司作出了许区人劳社监令字(2014)第07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和许区人社监先告字(2014)第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2014年7月17日,许昌市魏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又对万通运输**公司作出了许区人社监理字(2014)第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万通运输**公司自接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为杨**等19名职工足额缴纳各项保险费,原告于2014年8月4日收到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万通运输**公司认为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撤销被告许昌市魏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17日对万通运输**公司作出的许区人社监理字(2014)第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情。

诉讼过程中,该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调查了有关情况,经核实,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在2014年8月份没有立案受理原告万通**限公司诉许昌市魏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诉讼的案件,原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受理过该行政诉讼案件的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98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于2014年8月4日收到了被告作出的许区人社监理字(2014)第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应最迟于2014年11月3日前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直到2015年7月29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万通**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万通**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起诉并未超出时效期间。理由如下:1.2014年8月4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出具的许区人社监理字(2014)第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2014年10月15日,上诉人即向许昌**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在接到诉讼材料后,口头告知上诉人研究后再决定是否立案。此后,在长达8个月的时间里,魏都区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向上诉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6月底,上诉人又到魏**法院询问,该院告知上诉人行政案件已施行异地管辖,因此上诉人才在禹**法院提起了本案诉讼。2.上诉人在本案一审时向原审法院申请向魏都区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明》,能印证魏**法院曾经在2014年10月15日收到上诉人诉讼材料的事实。该《证明》中说当时未立案,告知上诉人走行政复议程序,退回了上诉人的诉讼材料,但没有证据证明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将材料退给了谁,也不符合人民法院办案规则。人民法院不予立案,应当说明理由,而不是将本应由法院受理的案件搪塞到其他政府机关。因此,被上诉人在2014年8月4日收到本案所涉处理决定书后,在同年10月15日就向有管辖权的魏**法院提起了诉讼,起诉期限不超期。一审法院不能将魏**法院不立案及行政案件管辖调整,导致上诉人在2015年7月29日重新起诉的责任强加给上诉人,让上诉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原审裁定书,并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许昌市魏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明,无法说明上诉人曾向魏**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上诉人是2014年8月4日收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而直到2015年7月29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第三人述称,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上诉纯属拖延时间。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许昌市魏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本案所涉行政行为的时间是2014年7月17日,而上诉人收到本案所涉行政处理决定书的时间是2014年8月4日,故本案应适用198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的相关规定,该法第三十九条载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于2014年8月4日收到了被上诉人作出的许区人社监理字(2014)第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其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最迟应在知道作出本案所涉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而上诉人直到2015年7月29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关于上诉人称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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