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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杨*、彭**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杨*、彭**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代理律师汪强、被告杨*、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郑**与被告杨*签订施工合同,被告杨*将息县八里岔乡、李塘乡等土地整改项目第二标段工程按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郑**。该工程经原告施工完工后,经结算剩余工程款38000元。原告郑**向被告杨*索要该工程款时,得知该工程款被被告彭**领走,原告向被告彭**索要,被告彭**不予理会,也不愿支付。因此起诉贵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3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该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最后的工程款38000元,当时被告彭**与原告郑**来领该款,被告杨*转给了被告彭**38000元,转款也有转账明细。该工程是由被告彭**和原告郑**合伙完成,且被告彭**负责的还多些。

被告彭**辩称:该工程款是被告杨*转到被告彭**的账户中,随后被告彭**给了原告郑**现金19000元,因为该工程是原告郑**和被告彭**合伙完成。现原告郑**诉讼事实严重不符,且该款我以现金方式给付了原告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郑**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原告郑**与被告杨*签订了八里岔土地整改项目第二标段合同书。该项目工程是原告郑**与被告彭**合伙完成。工程完工后,原告郑**与被告彭**一起向被告杨*领取最后一笔工程款38000元。该款由被告杨*转给了被告彭**的账户中,原告郑**以自己未得到该笔工程款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杨*、彭**支付该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转账明细、合同书、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有效的承揽合同法律应予以保护。被告杨*已经将工程款支付完毕,不应再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被告彭**辩称,在被告杨*将工程款转给被告彭**账户之后,被告彭**随后给付了原告郑**现金19000元,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该工程是原告郑**与被告彭**合伙完成,该工程款应各分得50%,即原告郑**应得到19000元工程款。诉求38000元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彭**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支付19000元。

本案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郑**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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