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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石**社区村民委员会与王**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顶山市石**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赵**委会原审请求判令位于赵岭村北的原村委会办公楼的所有权归赵**委会所有,本案诉讼费由王**承担。经石龙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平龙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赵**委会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樊**,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申**申请执行原平顶山**业煤炭公司欠款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申**与平顶山市石龙区南顾庄乡赵岭村村民王**协商,王**于2004年4月15日以评估价购买了原平顶山市**煤炭公司位于赵岭村的一处房地产(赵岭村老村部)北屋上下二层十六间、东屋上下二层六间、西屋上下二层六间及东跨北屋平房四间。2004年4月15日,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1999)宝执字第27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平顶山市**煤炭公司位于赵岭村的一处房地产(赵岭村老村部)北屋上下二层十六间、东屋上下二层六间、西屋上下二层六间及东跨北屋平房四间的所有权归王**所有,该院院墙以内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由王**享有。2004年4月16日,王**支付给申**60000元。后经赵岭村书记王**协调,2004年9月13日,王**以借款形式从赵**委会取款50000元,上述房产交由赵**委会使用。2014年12月9日,王**以50000元租金到期而赵**委会没有继续缴纳租金为由将赵**委会大门锁住,后经协调,王**将大门打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房屋买卖行为系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意思表示真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委会所提供的村委会会议记录等证据并不能证明王**收取的50000元是王**将房屋转让给赵**委会的购房款,亦不能证明双方是房屋买卖关系,更不能证明诉争房产的所有权由王**转移给赵**委会。而王**认为自己收取的50000元是赵**委会使用其房屋的租金,不是他转让房屋的购房款。王**提交的证据证明该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归王**所有。故赵**委会所主张的房屋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赵**委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辩称,诉争的房屋所有权归自己的意见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平顶山市石龙**区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平顶山市石龙**区村民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赵**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依法撤梢原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确认原村委会办公楼的所有权归其所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判决错误。庭审时赵**委会将王**的收据和当时村委会的会议记录等相关证据提交给法庭用于证明双方系买卖关系,法庭又到村委会调查相关人员提取证据,提取的证据没有经当事人质证,但却错误的认定赵**委会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王**在法庭只是提供当时与申**的买卖合同和宝丰县人民法院的裁定,没有提供任何证明双方是租赁关系的证据。原审法院没有审查赵**委会与王**之间是买卖关系或者是租赁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本案是租赁关系,当时村主任王**找其说要回来当书记,要租用其的房子当村部的办公楼,当时协商的是一年8000元的租金,因为王**没有上任,无法写手续。后来村里的会计给其50000元,说为了入账让其打了个借条,房子租给村委会后其就搬到东跨北屋平房四间里面居住。从2004年到现在只给其50000元的租金,租金已经早都到期了。村委会的会议记录是虚假的,是他们后来补的。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赵**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本案当事人双方系租赁关系,但原审卷中闫占伟、闫国现、韩*、王**、陈**5人的询问笔录,其内容对案件性质的认定是买卖关系还是租赁关系有直接的影响,而原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询问笔录进行质证,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对此原审法院应予查证,进一步查明本案是买卖关系还是租赁关系。综上,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石龙区人民法院(2015)平龙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石龙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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