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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正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2015)正刑初字第3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被害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与被害人翟某某现在系邻居关系,因宅基地建房时两家产生了矛盾。2015年2月26日上午9点多钟,在正阳县慎水乡丁庄村陈庄,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辱骂,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捡一块砖头将翟某某的头部右侧颧骨砸成骨折,经鉴定,翟某某头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翟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到正**民医院住院,2015年3月9日出院,共住院11天,花医疗费6881.57元。

翟某某于2013年7月21日购买有一部吊车。2014年度正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61.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的供述,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证人翟A、向A、王*、韦A的证言,接处警登记表,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正)公(刑)鉴(法)字(2015)第205号鉴定意见,正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及李**证明,驻马店市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正**民医院住院病历,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一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3张及医院住院记帳明细单,购买吊车发票一张和证明3张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正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李*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翟某某造成的医疗费等相关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人翟某某出示一张购买吊车发票和3张证明,用以证实翟某某于2013年7月21日购买有一部吊车,平时以此承揽建筑,每天收入在800元至1500元之间。经查:原告人虽然购买有一部吊车,平时以此也承揽一些建筑工程,但由于其承揽的工程不确定,不具体,其收入不固定、不准确,所证实的每天收入在800元至1500元之间无法计算。且原告人无从事该业务的营业执照和驾驶资格,因此对该三份证明证实原告人每天的收入在800元至1500元之间部分内容不予采信。原告人翟某某请求民事上赔偿各项损失3万元数额过高,应当按照法律标准计算赔偿原告人的医疗费及住院期间各项补助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人翟某某请求的赔偿损失按法定标准计算为:医疗费6881.57元;误工费285元;护理费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合计为8001.57元。原告人翟某某遇事不冷静,与被告人厮打也有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对原告人的赔偿责任。李*应赔偿原告人翟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001.57元的80%即6401.2元。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燕小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李*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属于正当防卫,轻伤鉴定结论有重大瑕疵,指控李*犯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李*在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上前与被害人厮打并持砖将被害人砸伤,其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公安机关对被害人的鉴定程序合法,且李*对该鉴定结论既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辩称李*也受伤了,公安机关没有对其鉴定,程序违法。该辩护意见不影响李*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在划分责任时亦考虑了被害人有过错的因素。辩护人辩称民事赔偿原告人要求过高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被告人李*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401.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上诉及辩护人辩称,翟某某的轻伤不是李*砸伤的,公安机关未对李*做鉴定,李*的行为属正当防卫,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缺乏依据,请求依法改判李*无罪。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对案件的损害结果亦有过错。李*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李*及辩护人辩称翟某某的轻伤不是李*砸伤的,请求依法改判李*无罪的意见,经查,翟某某头面部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造成右侧颧骨骨折,符合新鲜骨折征象,且李*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均证实李*用砖头砸了翟某某的头部,故李*的该辩解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李*及辩护人辩称公安机关未对李*做鉴定,李*的行为属正当防卫,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缺乏依据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未对李*做鉴定不影响认定李*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李*与翟某某互殴,李*的行为不属正当防卫;原判附带民事赔偿经济损失的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划分赔偿责任比例适当,赔偿适当。故李*的该辩解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对李*的行为定性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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