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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川**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财**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川**有限公司(下称伊**公司)、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3)伊交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豫C×××××号大型普通客车原为张**所有,挂靠在伊**公司经营,登记车主为伊**公司。2011年1月13日以伊**公司为投保人在中华联合财**支公司为该车投保承运旅客责任保险,投保旅客人数17人,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投保司乘人员2人,每人保险费50元,共计缴纳保险费950元。在中华联合财**支公司出具且伊**公司加盖公章的投保单上显示投保人数19人,每人保险费50元,每人责任限额10万元,保险期限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未显示分项和每次事故的最高赔偿限额。但中华联合财**支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上,除投保单上显示的内容外,在承运旅客责任保险中显示每车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85万元,其中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10万元,10万元中医疗费用最高赔偿限额4万元,伤残死亡最高赔偿限额6万元,该保险单上没有投保人伊**公司加盖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2011年10月24日张**以38.5万元,将豫C×××××号大型普通客车转让给杨**,未到伊**公司备案。

2011年11月l5日9时20分左右,杨**雇佣的司机曹**驾驶豫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洛栾路上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135ldTl+334M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跑公路左侧与郭**驾驶的豫C×××××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豫C×××××号大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员任晓仰等37人不同程度受伤。该事故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伊公交认字(2011)第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豫C×××××号大型普通客车上乘员姚**、张**等14人及售票员董**均因伤到医院住院治疗,伊**公司为15人共计垫付医疗费571159.32元(具体数额详见附表)。姚**、张**等15人出院后就其所造成的损失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及本院已就15人的损失作出判决,且中华**阳支公司已按生效判决履行了给付义务(具体数额详见附表)。但未对伊**公司垫付的费用予以审理。

另查明,中华联合财**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伊**公司支付了10万元的保险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伊**公司与中华**阳支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保险人中华**阳支公司收取伊**公司保险费,并出具保险单时,双方的保险合同既成立并生效。中华**阳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向投保人伊**公司支付保险金。对于中华**阳支公司是按投保单约定最高赔偿限额190万元,每人10万元赔偿限额支付保险金还是按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105万元,以每人10万元赔偿限额且医疗费4万元、死亡伤残6万元的分项限额支付保险金问题。该院认为,投保单上有投保人和保险人的盖章,投保单上投保座位19个,每人责任限额10万元,并无其他最高赔偿限额及分项赔偿限额的约定,但保险人出具的保险单上却显示有每次事故的、最高赔偿限额和分项赔偿限额的约定,且保险单上没有投保人的盖章或法定代表人、委托人的签名。保险单上新增的内容,明显系保险人的免赔额、比例赔付,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明确向投保人提示、说明,但保险人并无证据证明履行了明确提示说明义务,则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时,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规定,投保单与保险单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综上所述,保险人中华**阳支公司应按最高赔偿限额190万元,以每人10万元的赔偿限额支付保险金,对伊**公司垫付的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其同杨**另行解决。对伊**公司要求中华**阳支公司承担其在先前判决书中承担连带责任部分129380.88元的诉求,该院认为,负连带责任的赔偿部分在先前已生效的判决书中已确定为非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现伊**公司再次主张予以赔偿,属于重复起诉,不予支持。且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每人10万元的赔偿责任限额,中华**阳支公司应向伊**公司支付328445.07元(具体计算附表),扣除中华**阳支公司已支付的10万元,应再支付228445.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伊川**有限公司保险金228445.07元。二、驳回伊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承担4000元,原告伊川**有限公司承担5827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华**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一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在保单中约定,累计赔偿限额170万元,其中每年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85万元,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10万元,每人每次伤残死亡最高赔偿限额6万元,医疗费用最高赔偿限额4万元。在判决中姜**、杜**的医疗费用超过保单约定金额,且本次事故涉及多人伤经多次判决已经超过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额85万元,对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司在2015年1月份已向洛阳**民法院提交关于董**、田**、孙**、张**、洪**五人的再审申请书)。请求判令:1、撤销(2013)伊交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伊**公司答辩称:1、投保单上没有关于单次事故85万元及医疗费4万元、伤残死亡赔偿金6万元等限额的约定,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投保单与保险单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2、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单次事故85万元以及医疗费4万元、伤残死亡赔偿金6万元等限额的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上诉人对该条款没有提示我公司,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款没有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法庭依法维持原判。

杨**答辩称:同伊**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并在诉讼中承担已尽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保险人无法证明已尽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各方对伊**公司已按中华联合财**支公司要求全额支付了保费并无争议,中华联合财**支公司亦向伊**公司签发了投保单。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伊**公司与中华联合财**支公司的保险合同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投保单与保险单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中华联合财**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伊**公司尽到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故中华联合财**支公司应当按照投保单的记载内容支付保险金。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华联合财**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7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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