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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伊川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伊川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与被上诉人李**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5月29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伊川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赔偿李**受伤后的各种损失115709.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伊川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伊三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伊川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伊川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翟长廷、申**,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晚21时许,李**乘坐其丈夫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崔周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崔周路鸦岭路加油站东路段发生事故,造成该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损坏,驾驶人杨**及乘坐人李**受伤。2015年5月18日,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伊公交认字(2015)第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导致发生事故,杨**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李**不负事故责任。该道路为省级道路,水泥路面,东西走向,道路上堆积有沙土。李**事故发生地点崔周线管理人为伊川县农村公路管理局。李**于2014年8月29日晚22时到伊川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临床病象:车祸致头部受伤伴意识模糊1小时;诊断:1、重度颅脑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部脑挫裂伤;4、头皮血肿。”后李**于2014年9月20日出院,共住院22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共花费医疗费43871.66元。李**又于2015年1月12日到宜**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骨缺失。”后李**于2015年1月24日出院,共住院12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共花费医疗费18167.50元。李**于2015年3月20日委托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后该鉴定所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洛宜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重度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侧**部脑挫裂伤、头皮血肿)。现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另查明,李**为居民家庭户口,其有被扶养人父亲赵**,1936年9月18日生;母亲杨**,1939年4月11日生。李**兄弟姐妹共五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已由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出具事故认定书,且李**提供案发当时的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均能证实事故发生时路面上堆积有沙土。而伊川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提交照片系李**起诉后所拍摄,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此,该公路上所堆放的沙土与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而伊川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作为道路管理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管理人已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的义务,故应当对李**因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李**诉求伊川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乘坐其丈夫杨**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经事故认定驾驶人杨**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李**的损失,驾驶人杨**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李**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对于驾驶人杨**所需承担的责任的追诉,对于李**的该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对于伊川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辩称该事故应由驾驶人杨**承担部分责任的辩解,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结合双方当事人以及驾驶人杨**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驾驶人杨**承担李**损失的60%、伊川**管理局承担李**损失的40%为宜。对于李**各项损失的计算,结合李**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记载,李**到伊川县中医院进行治疗以及到宜**民医院进行治疗均与本案具有因果关系,李**二次住院所花费损失均系该事故引起,伊川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辩解李**的二次住院治疗与该次事故无关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伊川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认为李**的鉴定系其单方委托,对李**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在庭审中已向伊川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告知相关权利后,在期限内伊川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李**伤情所做出的鉴定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李**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第一次在伊川县中医院住院花费43871.66元,第二次在宜**民医院住院花费18167.50元,共计62039.16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天+12天)×30元/天],共计1020元;3、住院期间营养费[(22天+12天)×10元/天],共计340元;4、误工费。李**于2014年8月29日、2015年1月12日两次住院治疗,2015年3月25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故李**误工时间为第一次住院2015年8月29日起,截止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3月24日,共计208天,该费用为[208天×69.6元/天(农、林、牧、渔标准)],共计14476.8元;5、护理费。护理人员为李**的儿子杨**、女儿杨**,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为标准,该费用为[(22天+12天)×78元/天×2人],共计5304元;6、伤残赔偿金。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李**为十级伤残,该费用为(9416.10元/年×20年×10%],共计18832.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李**共有被扶养人2人,该2人均已年满75周岁,共有抚养人5人。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该费用为(6438.12元/年×5年÷5人×10%],共计643.81元;8、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1300元;9、交通费及复印费,酌定为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李**自身过错,可减轻伊川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对该部分的负担,酌定伊川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赔偿李**3000元为宜。综上,李**各项实际损失共计104255.97元,伊川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承担其40%为41702.38元,结合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共需赔偿李**44702.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伊川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44702.38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9元,由伊川**管理局负担431.6元,李**负担647.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伊川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伊川至宜阳的崔周线公路自修建完成后,从来没有在涉案路段进行过修补工作,也不可能在道路上堆放碎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伊川**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是从时间上看,该认定书上载明的报案时间不是李**受伤当天,而是在距离李**受伤9个月之后才向交警大队报的案,显然报案时早已失去事故现场,伊川县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存在重大瑕疵。从内容上看,该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路面有修补和碎石,只是认定道路上有沙土,这与李**主张的路面修补及摩托车撞到了碎石相互矛盾。李**出示的照片不能显示发生事故的路段位置,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照片上也没有李**受伤的情况。李**提供的照片显示路边有建房用的楼板材料,由此可见是他人建房行为造成李**受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撤销原判,改判伊川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1、伊川至宜阳的崔周线自建成后年年修补维护不断,道路上修补的痕迹显而易见,不容抵赖。李**乘坐丈夫的摩托车撞在修补路段堆积的碎石上,受伤的时间、地点、人证、照片、交警队当时出现场的记录、事故认定等一一吻合,相互印证。当时记者拍摄的照片以及伊川县交警队出警拍摄的照片清晰的显示道路上碎石堆积物以及事发路段的位置和李**摔伤的情形。事后碎石被人推到路旁护坡的残留物和修补的痕迹如今也是清晰可见。伊川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上描写的是“沙土”而不是“碎石”只是观察者描述所站的角度不同而已,并没有实质上的差别。2、李**当时受伤就有路人(记者)向交警队报案且有交警队出警记录,现场勘查的照片等为证。只是其受伤后一直处于抢救、治疗阶段并未顾及去交警队要求事故认定。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李**乘坐其丈夫杨**的摩托车在伊川县××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杨**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导致发生事故,杨**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李**不负事故责任。该道路为省级道路,水泥路面,东西走向,道路上堆积有沙土。”故杨**和伊川县崔**村公路管理所均应对李**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伊川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上诉主张伊川县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存在重大瑕疵,不符合客观情况的问题。本院认为,伊川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在实体上或程序上存在瑕疵,且李**提供的事故发生当时的现场照片与交警勘查现场的照片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事故发生时路面上堆积有沙土和碎石,故该事故认定书基本符合客观实际,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伊川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上诉称李**事后拍摄的照片显示路边有楼板,由于他人建房行为造成李**受伤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照片系事故发生经过一段时间后拍摄,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当时现场的情况,且伊川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伊川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伊川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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