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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袁**、袁**、许*与被告卓丰收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袁**、许*与被告卓丰收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袁**、许*及其委托代理人燕小成,被告卓丰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三原告的老宅基地与被告的宅基地相邻。2004年被告趁三原告不在家时在原告家的老宅基地上建了5间平房,三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理论未果。2015年被告在5间平房的基础上加盖了楼房及其他建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被侵占宅基地原状并返还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所争议的宅基地于1988年经其与原告所在的和店乡**委员会双调给被告管理使用,其父亲于1980年在该宅基地上建有11间瓦房,2004年其将旧房拆除新建了11间平房,2015年其又在原有平房基础上加盖有楼房,其与原告土地权属纠纷经过和店乡**委员会、和店乡司法所调解过,双方并达成了调解协议,为此被告没有侵犯三原告原宅基地使用权,要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袁**、许*与被告卓丰收同系和店乡芦村村民,原告许*系原告袁**、袁**的母亲,原、被告所争议宅基地位于上蔡县和店乡芦村6232号,面积为172.2平方米。1962年经上蔡**员会划归给原告袁**、袁**的父亲袁*管理使用,1980年被告父亲卓**在该片宅基建房,1988年在原、被告所在的和店乡**委员会对农村土地及宅基地双调时,调整给被告父亲卓**管理使用,通过调整后,被告父亲卓**管理使用的土地为南北长为30米,东西宽为30米,面积900平方米,该宅基地东至过道,南至大路,西至荒地,北至过道。同年7月20日对该片宅基地清查予以登记,并存档保存。2004年,被告卓丰收在该片宅基地拆除旧房,新建了11间平房,2004年被告在其房前修建下水道时,原、被告两家发生了宅基纠纷,后经上蔡县和店乡**委员会及上蔡县司法局和店法律服务所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制作了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内容为“2004年8月29日,双方当事人袁*和卓丰收两家因宅基修下水道发生纠纷,经我所调查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根据土地管理法和村双调规划泊油路以北现在不属于袁*管理。2、卓丰收管理修下水道,袁*同意不再干涉;……”。该协议书有袁**、卓丰收的签名及指印,调解机关上蔡县和店乡**委员会及上蔡县司法局和店法律服务所加盖的公章。2015年被告在原有的房屋上加盖了楼房,三原告现以被告侵占其宅基地为由提起排除妨害诉讼。

另查明,1988年和店乡进行农村土地和宅基地双调后,只是由乡土管部门对调整后农民的宅基地清查后登记造表,在县、乡土管部门留档保存,因工作原因,未统一对本辖区农民所占的宅基地颁发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袁**、袁**与卓丰收原同属于芦村六组,1981年芦村六组分成三个小组,芦村六组实际已不存在,袁**、袁**属于肖哄村民组,卓丰收属肖约汗村民组。原告袁**、袁**与被告卓丰收宅基地权属纠纷,二原告曾向上蔡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调查处理,2005年5月30日,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以袁**、袁**与卓丰收不属于同一村民组,该土地权属争议应属于村组间土地所有权争议,袁**、袁**不具备主张权属争议的主体资格为由作出上国土(2005)29号撤销立案决定书,袁**、袁**对该决定书不服,向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05年8月3日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驻国土复决字(2005)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上国土(2005)29号撤销立案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芦村村委证明及上蔡**会房地产所有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和店乡**委员会于2005年4月9日出具的书面证明、肖**书面证言、调解协议书、个人建房占用宅基地清查登记表、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上国土(2005)29号撤销立案决定书、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驻国土复决字(2005)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宅基地,三原告虽提供了上蔡**员会于1962年2月21日颁发的房地产所有证,但该片宅基地经原、被告所在的和店乡**委员会于1988年对本村农民土地及宅基地双调时,已调整给被告的父亲卓**管理使用,因工作原因,和店乡土管部门只是对本辖区农民双调后宅基地进行清查后登记造表,留档备存,未统一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双调后该处宅基地由也一直由被告的父亲卓**管理使用并建有房屋,2004年原告父亲袁*与被告卓丰收对该处宅基地使用权产生纠纷,经上蔡县和店乡**委员会及上蔡县司法局和店法律服务所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争议的宅基地不再由原告父亲袁*管理。综上可知被告卓丰收享有对该处宅基地管理使用权,其在该处宅基地原有房屋上加建楼房,是对该处宅基地使用权的正当行使。现三原告认为该处宅基地管理使用权归其所有,被告卓丰收在该处宅基地上建房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被侵占宅基地原状并返还给原告的诉求,庭审中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该处宅基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为此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袁**、许*要求被告卓丰收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袁**、袁**、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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