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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华丽与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不服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3日做出的正政土行决字(2014)41号《关于注销程**位于真阳镇慎西路南段西侧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以下简称注销决定),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及委托代理人燕小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杨**、谢**、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左林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驻检民(行)监(2014)41170000072号通知,对本案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案件提出抗诉。因本案审理须以该民事诉讼结果为依据,所以本院(2015)确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中止本案的诉讼。现河南**民法院(2015)豫**提字第00339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作出的注销决定,认定原告程**持与第三人杨**、谢**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申请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该宗地在杨**、谢**转让前属于正阳县真阳镇张庄居委会第一村民组所有的集体土地,且杨、谢二人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原告与第三人私自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的行为属非法转让集体土地的行为。所以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程**颁发的正国用(2006)字第0615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土地证)属错误登记。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注销为程**颁发的土地证的决定。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程**的办证档案;2.注销告知书;3.程**听证申请;4.听证通知书;5.听证会笔录;6.听证会纪要;7.调查处理意见;8.注销决定;9.送达回证;10.驻马店市政府复议决定。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办理过正国用(2006)字第0615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作出注销决定前组织听证,并合法的送达了行政处理程序的法律文书,且已经复议程序。

原告诉称

原告程华丽诉称:1.注销决定程序违法。2007年第三人向正**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土地证,由于原告与第三人民事案件正在审理,行政案件的审理须以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所以中止审理。在行政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又立案作出注销决定,属于重复立案,程序违法;注销决定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和《民法通则》关于时效的规定,认为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注销决定不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第五十三、五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条规定的注销条件。2.注销决定事实认定错误,诉争土地应属于国有,不应当是集体土地。3.原告办理的土地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4.诉争土地属于国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2007)正民重字第500号、(2010)驻民一终字第174号、(2013)驻民再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三份及照片一张,证明诉争土地性质属于国有。2.(2007)正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与第三人协议转让的诉争地性质应为集体土地,属于非法转让集体土地,被告为原告办理的土地证属于错误登记,应予注销。注销登记属于自我纠错,不受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限制。所以,被诉行政程序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杨**、谢**、余*飞述称:被告有权注销土地证,其注销行为是确实发现登记错误。被诉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2006年4月1日《土地转让协议》;2.程华丽2007年5月8日起诉状;3.2007年6月11日第三人行政起诉状;4.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卷宗,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为原告进行土地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应当注销。5.(2007)正民初字第500号民事裁定;6.抗诉材料;7.驻政复决字(2014)146号复议决定。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无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和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维持正阳县人民政府注销决定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基本一致,只是各自认识的证明目的不相同,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综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程**持与杨**、谢**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申请办理了土地证。该宗地杨**、谢**转让前属于正阳县真阳镇张庄居委会第一村民组所有的集体土地,且杨**、谢**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杨**、谢**与程**私自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的转让行为属于非法转让集体土地行为,所以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程**颁发正国用(2006)字第0615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于错误登记,应当予以注销,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注销决定。程**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25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复字(2014)146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为城镇居民,原集体土地如转为国有土地,仍然需要办理土地征收手续。但本案中,所争议的土地并没有办理相应土地征收手续,土地所有权性质并未发生改变,因此决定维持正阳县人民政府做出的注销决定。程**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已经提请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本案。2015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15)确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认为本院受理的行政案件的审理须以民事诉讼的结果为依据,故裁定中止审理本院受理的行政案件。现河南**民法院作出(2015)豫**提字第00339号民事裁定:撤销驻马**民法院(2013)驻民再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2010)驻民一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和正阳县人民法院(2007)正民重字第500号民事判决,本案恢复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土地登记规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享有被诉行政行为的作出职权。被告有权在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作出裁定之前,改变被诉行政行为。行政机关自我纠错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时效的规定,不受其时效性限制。所以,原告认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河南**民法院(2015)豫**提字第00339号民事裁定,将驻马**民法院(2013)驻民再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2010)驻民一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和正阳县人民法院(2007)正民重字第500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告与第三人的合同效力处于待定状态,诉争土地性质应由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属于行政权,司法权不能代替。所以,原告认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错误,诉争地应认定为国有土地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申请颁证程序合法与否不是被诉行政行为作出的理由,本院不予审查。四、原告认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与诉争地性质认定的理由相同,本院观点与前同,原告诉请理由本院不支持。由于原告诉请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且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程华丽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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