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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与被告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勇诉被告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勇及委托代理人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燕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勇诉称,其受雇于被告,在驻马店市**东张庄被告租赁的仓库内干活。2014年4月10日上午,原告在仓库内干活时,被玻璃砸伤头部和左足,经驻马**医院先后两次住院治疗,伤情虽有好转,但仍未痊愈,尚待再次接受手术治疗。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除垫付医疗费,另给付2000元现金外,其它损失未支付。原告的损伤情况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再次手术费用需768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2658.9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节后,邢**受雇于李**,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租赁的仓库内干活,月工资2000元。2014年4月10日上午,邢**、李**在仓库内搬运玻璃,李**开叉车,邢**站在叉车上扶着玻璃,由于玻璃闪劲过大,玻璃倒塌,邢**被玻璃砸伤头部和左足,被李**送往驻**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距骨粉碎性骨折;2、头外伤综合症。于2014年4月30日出院,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6255.33元。2014年6月30日,邢**因左距骨骨折延迟愈合再次入住驻**科医院治疗,于2014年9月16日出院,住院77天。花费医疗费17814.6元。李**为邢**垫付住院医疗费。李**另外给付邢**20000元现金。邢**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2015年6月5日,邢**委托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情况做司法鉴定,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并评定邢**后期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768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诉讼中,被告李**对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20张,以证明其支出交通费200元。

另查明,原告邢**,现户口为农村户口。原告邢**父亲邢**,生于1955年11月15日,母亲刘**,生于1955年1月15日,均系农业户口邢**与刘**生育有邢**、邢**两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雇佣原告邢**从事劳务,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在合理限度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但被告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管理义务,且在工作中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存在过错,被告李**应当对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劳务中,也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原、被告在本案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比例,确定为2:8。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34069.93元(16255.33元+17814.6元)认定。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确定为7680元;2、原告的误工费按其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5年6月4日),计420天,按原告受伤前月工资2000元计算,认定误工费为28000元(2000元÷30天×420天);3、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问题,邢**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区居住,务工,其经济收入也来源城市,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系数为20%,赔偿年限为20年,确定为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4、原告共住院9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计款1940元;5、原告共住院97天,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计款970元;6、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原告住院天数97天计算,按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28472元/年计算,为7566.53元(28472元/年÷365天×97天);7鉴定费按原告实际支出的1300元。8、关于原告主张的抚养费,被抚养人刘**、邢**均系农业户口,应按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6438.12元计算,被抚养人邢**的生活费为12876.24元(6438.12元/年×20年×20%÷2人),被抚养人刘**的生活费为12876.24元(6438.12元/年×20年×20%÷2人)以上原告损失合计204844.74元,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计款163875.79元。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的损伤构成伤残,精神上造成较大痛苦,其在获得物质赔偿后,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原告请求支付5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8875.7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34069.93和20000元,余款114805.86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损失,证据不足,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各项损失114805.8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0元,原告负担1750元,被告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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