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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寇**与被上诉人上蔡县公安局消防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寇**因消防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寇**的委托代理人燕小成,被上诉人上蔡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贾**、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14日作出上公(2207)行罚决字(2015)07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寇**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寇超峰系寇**之子。2015年6月11日12时许,寇**到所租种的麦地里,为点燃麦茬将烟头扔到已收割的麦田内,致使麦茬、麦秸被点燃,进而导致临近该地块的上蔡县西洪乡刘桥村村民岳*钢家猪圈失火,经村民抢救后被扑灭。当日13时岳*钢向上蔡县公安局消防大队报案,称寇**点燃麦茬将自己的猪圈烧塌,三十余头猪被烧死。上蔡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进行受案登记后,指派案件主办人调查取证,并将受案情况告知了报案人岳*钢。被告经过调查及对寇**本人进行询问,确认了上述事实。被告将拟对寇**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处罚的具体种类及幅度进行了告知,寇**表示不再进行申辩,被告于2015年6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作出(2207)行罚决字(2015)07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寇**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在对寇**实施执行行政拘留时,因寇**患有高血压等疾病,上蔡县拘留所不予收拘。2015年6月14日凌晨办案民警将寇**送回家中。2015年6月14日8时左右,寇**在岳*钢猪场附近服甲伴磷农药,在送往上**民医院途中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第七十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其中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故被告对本案具有法定管理职权。被告在接到岳治钢的报案后,进行了受案登记,并指派民警进行调查取证,通过对受害人岳治钢及证人的调查,以及寇**本人的陈述、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作出的上公(2207)行罚决字(2015)07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为并无不当。所以,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对寇**作出的上公(2207)行罚决字(2015)07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作出的上公(2207)行罚决字(2015)07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故未实际执行,寇**的死亡与被告的行政处罚没有证据证明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75593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寇**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寇**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蔡县公安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条,被上诉人上蔡县公安局享有对消防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的职权。被上诉人根据对受害人岳治钢及证人的调查,以及寇**本人的陈述和辩解,作出的上公(2207)行罚决字(2015)0785号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寇**认为寇**的死亡与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直接因果关系,要求赔偿损失1175593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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