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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平顶山市石**社区村民委员会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套诉被告平顶山市石**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河村委会)、第三人平顶山**限公司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于2016年3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套,被告下河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樊**、张*,第三人平顶山**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套诉称,原告为平顶山**道办事处下河村三组村民,2001年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的责任田1.55亩租赁给第三人使用,特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被告与第三人所签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归还土地;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扣留的占地款3248元和青苗款12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下河村委会辩称,被告是集体土地的所有者,有权对外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且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只是土地的承包经营者,无权行使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且撤销权的行使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一年内行使,原告无权也无资格要求解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

第三人平顶山**限公司辩称,《协议》与《补充协议》是我公司与下**委会签订,原告不是协议的主体,无权解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董**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各一份,欲证明平顶山**限公司租赁下河村委会36亩土地的占地款以及由此派生出来的协调费、装车费补偿款的数额。

被告下河村委会提交的证据:1、一组统一标准提取占地款名单,欲证明按占地的好赖程度提取一定的占地款,然后平均分配给全组村民;2、2004年、2005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的装车费、机动地款发放表,欲证明每年收到的装车费和协调费按照人均分配给村民,同时也有原告的领取记录;3、一组村民意见一份,欲证明有超过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不同意原告的占地款分配方案。

第三人平顶山**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下河村委会对原告的证据1和证据2无异议,证明内容为2003年11月20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平顶山**限公司租赁下河村委会荒坡土地36亩,土地租金每亩每年500元,租赁期限至企业关闭为止;村委会有义务协调厂群关系,协调费每年15000元,装车费20000元。

原告对下河村委会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村民意见有些是强迫村民签订的,证据的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平顶山**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和被告下河村委会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依据原、被告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原告董**为平顶山市石**社区村民委员会村民。2003年11月20日,第三人平顶山**限公司与被告下河村委会签订了《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平顶山**限公司为了建立焦化厂租赁下河村委会土地36亩,每亩每年占地款500元,为了便于协调厂群关系,焦化公司每年给付下河村委会协调费15000元、装车费20000元,租赁期限至企业关闭之日止。

另查明,下**委会租赁给平顶山**限公司的36亩地之中含原告1.55亩可耕地。平顶山**限公司没有也没能向本院提交占用36亩土地的相关批准手续,且现在该土地上建设有厂房、车间等建筑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是农村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户,是农村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人,原告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归还租赁的土地属于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中原告董**与被告下河村委会和第三人平顶山**限公司对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根据相关规定,应当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该争议作出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原告董**的起诉不符合法律上关于起诉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董**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董**。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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