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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先锋与张吉祥、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张先锋、原审被告王**义务帮工人致人损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四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收、杨**,被上诉人张先锋之委托代理人谭**、袁**,原审被告王**之委托代理人孙创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9日,被告张**结婚,被告王**接受邀请燃放烟花爆竹,原告张先锋前去祝贺。被告王**在婚礼现场燃放烟花爆竹时,一爆竹将站在婚礼现场附近的原告张先锋脸部炸伤。原告受伤后,张**家人将原告张先锋送附近卫生所包扎治疗。2015年5月14日,原告张先锋以出现“张口受限、右侧口角歪斜、右眼脸不能完全闭合等面瘫症状”入住中国人**0中心医院治疗,2015年5月16日该院以治疗效果欠佳为由建议原告转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1532.37元。2015年5月16日原告张先锋以“破伤风”转入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2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77121.06元。2015年6月26日原告张先锋转入河南科**属医院住院继续治疗至8月3日,支付医疗费8844.19元。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187497.62元,被告张**支付原告张先锋12000元。现原告张先锋以被告王**燃放鞭炮致伤自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张**赔偿原告张先锋医疗费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197399.83元,被告张**以其购买的烟花爆竹存在重大质量隐患为由让原告张先锋向烟花爆竹的生产商及销售商主张权利,并拒绝承担赔偿义务。

上述事实由原告张先锋住院病历、结算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王**受被告张**邀请为其婚礼燃放烟花爆竹过程中致原告张先锋受伤,该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被告王**致人损害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张先锋请求被告张**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及被告张**均辩解原告张先锋系因张**购买的烟花爆竹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所导致的损害故应由烟花爆竹的生产商及销售商予以赔偿,该辩解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张**可另行提起诉讼,故二被告的上述辩解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张**辩解原告张先锋受伤后未及时注射破伤风针剂及原告接触油菜籽与原告的病情具有关联性,该院认为,原告张先锋受伤后被被告家人送卫生所诊治,原告本人不具备相应医疗知识,至于原告张先锋未及时注射破伤风针剂和接触油菜籽是否扩大病情因被告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张**的上述辩解该院均不予支持。原告张先锋请求判令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明被告王**在帮工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原告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先锋请求交通费1500元,该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赔偿原告张先锋医疗费187497.62元、护理费5494.82元﹤(3天+40天+39天)×67.01元﹥、误工费549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82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97272.44元,扣除被告张**已经支付的12000元,应再给付原告张先锋185272.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二、驳回原告张先锋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先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48元,被告张**负担4100元,原告张先锋负担148元,该款未预交,在执行时予以扣除。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吉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不是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被上诉人遭受伤害是由于婚礼现场燃放的笛音雷爆炸导致,应由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责任,而不应该是婚礼的举办者承担,对此,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提出,也曾要求追加爆炸烟花爆竹的生产商和销售商作为共同被告,然而原审法院既不作任何解释,也不予以理会。二、上诉人其实也是这一事件的受害者,然而原审判决却让上诉人承担了不该承担的所有后果,上诉人的家人已经充分尽到了自己的安全提醒、告知和救助义务。被上诉人伤害后果的扩大、损失的进一步加剧除了烟花爆竹质量的缺陷,还在于其自身麻痹大意或是医疗机构治疗不力导致破伤风所造成,这些怎么能不明就理的全扣在上诉人头上?三、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明显有失公允。对于被上诉人遭受的损害,上诉人深表同情和关切,尽管自身并无过错,但在自身负债累累的情况下还多方筹措资金为其看病,早已经不堪重负,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事发现场她本人有没有注意义务?在医疗机构救治期间自己拖延、配合不力还出现了破伤风,其自身是不是应负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彻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还上诉人应有的公平与公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先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答辩称:2015年5月9日,朋友张吉祥结婚,答辩人受张家邀请在现场燃放烟花爆竹,但都是正常燃放,何况答辩人和张家的人多次劝众人远离,注意安全。之所以出现爆竹伤人,是因为当时燃放的36响笛**存在重大质量问题非正常爆裂所致,燃放过程中笛**没有升空,而是就地爆炸,导致方向偏离,才出现伤人,被上诉人应该向存在质量问题的商家索赔,而不是随意胡乱主张。总之一句话,答辩人认为张先锋的伤害与答辩人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受张**邀请为其婚礼燃放烟花爆竹过程中致张先锋受伤,张**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王**致人损害的法律后果,故张先锋请求张**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关于张**上诉称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张先锋的损失应由烟花爆竹的销售者和生产者承担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义务帮工人致人损害纠纷,与产品责任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张**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不妨碍其赔付张先锋后另行主张权利。张先锋在受伤后,立即被家人送往卫生所诊治,不存在张**上诉所称的在救治期间拖延、配合不力的情形。综上,张**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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