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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息**民医院与被上诉人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息**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2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息**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谢**、汪强,被上诉人谢**的委托代理人潘成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3月27日,原告谢**因伐树受伤后右肩疼痛在被告息县**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肩锁关节半脱位,并于当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谢**于2014年3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肩锁关节半脱位;2、右侧臂丛神经牵拉损伤?;出院医嘱为:1、术后14天拆线;2、一个月来院拍片复查,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必要时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断。原告谢**为此次手术支付医疗费7675.68元。后原告谢**在河**民医院进行检查,共支付医疗费用600元。就被告息县**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原告谢**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等事项,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由原审法院指定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司法鉴定的需要,原告谢**于2015年3月26日在河**民医院进行检查,并支付检查费用600元。2015年8月3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右上肢全臂丛神经损伤,感觉、运动功能障碍,谢**损害后果与医疗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鉴定人谢**右上肢损伤与息县**医院医疗过错,共同作用,致被鉴定人谢**损害后果产生,两者起同等作用,参与度50%。同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右上肢全臂丛神经损伤,为四级伤残,存在部分生活自理障碍。原告谢**支付司法鉴定费5600元。

另查明,原告谢**自2011年7月至2014年3月就职于河南**有限公司从事伐树工作,其在事发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92.9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谢**的右上肢全臂丛神经损伤及感觉、运动功能障碍,该损害后果系其自身右上肢损伤与息**民医院医疗过错共同作用导致,两种原因力起同等作用,参与度均为50%。故对于原告谢**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被告息县**医院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司法鉴定问题,原审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系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意见不存在《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且被告在诊疗活动中明显存在医疗过错,故被告息县**医院对鉴定意见书提出的答辩意见,以及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原审不予采纳。

本案原告谢**因此次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诉求600元,有医疗票据在卷证实,原审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原告住院4日,共计120元;3、营养费: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80元;4、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8月3日,共计393日,按照其在事发前六个月在河南**有限公司从事伐树的平均工资1992.93元的标准计算,故此项费用为26107.38元(1992.93元/月×393日);5、护理费:护理费应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全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计算标准;因司法鉴定意见书未载明护理期限,故护理期以住院时间为准即6天,护理费共计468.03元(28472元/年×6天);6、部分护理依赖费:鉴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谢**存在部分生活自理障碍,根据原告谢**的年龄、健康状况,原审确定其护理期限为17年,护理费应按1人护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按30%的比例进行赔偿,故此项费用为145207.20元(28472元/年×17年×30%);7、伤残赔偿金:原告谢**构成四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确定其伤残等级系数为0.7。原告谢**虽然在河南**有限公司从事伐树工作两年有余,但其为农村户口,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居住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标准计算,故伤残赔偿金共计为131825.40元(9416.10元/年×20年×0.7);8、精神抚慰金:原告谢**因本次医疗事故身体受到伤害,且构成八级伤残,其身心必然遭受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原审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酌定为35000元。9、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实际必要为限,本院酌定1500元。10、其他损失,因无事实依据,原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谢**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40908.01元。被告息县**医院应当赔偿原告谢**187954元[(600元+120元+80元+26107.38元+468.03元+145207.20元+131825.40元+1500元)×50%+35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息县**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7954元。二、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4059元、司法鉴定费用6200元,共计12248元,由被告息县**医院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息**民医院不服上述判决,依法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在责任比例划分上没有结合本案实际,没有依照过错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首先,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符合本案实际,不具有客观性,原审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判决,导致判决结果不当。其次,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关于“被鉴定人谢**右上肢损伤与息**民医院医疗过错,共同作用,致被鉴定人谢**损害后果产生,两者起同等作用,参与度50%”的结论,没有做出说明,责任比例划分简单化。总之,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进一步审查或依据新的鉴定结论重新作出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息**民医院在对被上诉人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认为“被鉴定人谢**右上肢全臂丛神经损伤,感觉、运动功能障碍,谢**损害后果与医疗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鉴定人谢**右上肢损伤与上诉人息**民医院医疗过错,共同作用,致被鉴定人谢**损害后果产生,两者起同等作用,参与度50%”。上诉人息**民医院虽然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过错责任比例的划分持有异议,但没能提供证据予以否定,原审依据该鉴定结论而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059元,由上诉人息**民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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