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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州**有限公司与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禹州**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及第三人吴*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本案。上诉人禹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王**,被上诉人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委托代理人曾昭*,第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4年12月23日在单位上班时,向酒精火炉里添加酒精时被烧伤。2015年2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3月18日该被告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5)141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4年12月23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5年6月24日向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了行政复议,该被告2015年9月6日做出了豫人社复议(2015)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本案中,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向酒精火炉里添加酒精时被烧伤事实已由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举有效证据证实,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该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第三人于2014年12月23日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结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未违反程序规定。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5)141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依据事实和该项规定作出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未违反程序规定。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人社复议(2015)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禹州**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禹州**有限公司上诉称:一、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魏行初字第52号判决书原告认定错误,原告为禹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颍川办坪山永和园115、116号,不在许昌县尚集镇高新技术开发区。二、第三人非上诉人员工,一审判决对第三人的身份认定缺乏证据支持,上诉人未经营餐饮业,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经营餐饮业也缺乏证据支持。三、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员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而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局和社会保障局在进行工伤认定行政执法时,未见出示河南省行政执法证件以及其他相关行政执法证件,在工伤认定卷宗中也未见工伤认定工作人员的河南省行政执法证件以及其他相关行政执法证件,此为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错误,应予撤销。故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魏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通过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一审期间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和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在工作时受伤,认定工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执行公务期间没有出示公务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辩称: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并按照要求进行审理,维持了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工伤认定正确。

第三人吴英述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吴**上诉人职工,以及第三人于2014年12月23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向酒精火炉里添加酒精时被烧伤的事实。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结论,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作出的**人社复议(2015)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撤销豫(许)工伤认字(2015)141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人社复议(2015)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住所地错误的问题。该问题系一审法院在制作法律文书时未认真核对造成的,本院予以纠正。因上诉人的名称正确,住所地错误对本案的裁判结果并不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的调查人员是否应当出示执法证的问题。《工伤认定办法》第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员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本案中,被上诉人委托的调查人员在调查时,已向被调查人告知且表明调查人员的身份,被调查人员对此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调查人员的身份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以及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禹州**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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