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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路口小学与被上诉人胡*、孙**健康权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路口小学因与被上诉人胡*、孙**健康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少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口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刘**、汪强,被上诉人胡*的法定代理人胡*、委托代理人方振云,被上诉人孙**的法定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与被告孙*婷系同班同学,均就读于息**心小学。2015年5月14日上午11时许,原、被告在上体育课期间,原告胡*在校内喝自来水的时候,被被告孙*婷从后面推倒,导致原告的牙齿撞到水龙头,致使门牙脱落、牙龈撕裂。事故发生后,被告**心小学通知原、被告家长,将孩子送到学校附近的门诊救治,下午被送往**民医院救治。经检查为:1、完全脱位伴牙龈撕裂,离体牙找到并由患者带到科室,离体牙丢失;2、根尖孔闭合离体时间达6小时。息县人民法院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信息州司鉴所(2015)临鉴字5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胡*因摔伤致完全脱位伴牙龈撕裂遗留,缺失评为十级伤残;营养期30日,护理期7日,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叁万元(30000.00)。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元。原告胡*系农村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告在上体育课期间被被告孙**撞倒导致牙齿脱落,并伴牙龈撕裂,关于校方责任问题,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学生在校园进行体育活动,本就易引发问题,且学校组织存在有安全隐患(自来水管外漏)的地方上体育课,并在损害发生后,未能及时送往具有治疗条件的医院进行紧急救治,导致错过了最佳治疗时间。本案中胡*和孙**均系未成年人,且被告孙**在事故发生时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作为教育管理者,应当履行教育和管理职责,对在校学生的生命健康负有监督管理和保护的责任,因此本院确定被告息县**心小学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承担20%的责任,鉴于被告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孙**承担。原告胡*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1715+30000元(后期医疗费用)u003d31715元;2、营养费30天×20元/天u003d600元;3、护理费7天×80元/天u003d560元;4、交通费1000元;5、伤残赔偿金9416元/年×20年×10%u003d18832元;6、鉴定费1903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596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息县**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59610元×80%u003d47688元。二、被告孙**及其法定监护人孙**赔偿原告胡*59610元×20%u003d11922元(被告孙**垫付费1000元,执行时一并扣除)。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25元,由被告息县**心小学承担1380元,被告孙**及其法定监护人孙**承担345元。

上诉人诉称

路口小学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学校承担80%责任明显过重。1、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系被上诉人孙**所为,由于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孙**负担。2、学校设施无缺陷,一审认定学校组织存在安全隐患,明显错误。3、被上诉人胡*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部分责任。二、被上诉人胡*所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1、胡*的治疗费用无依据。因胡*没有住院,所产生的费用都来自门诊的医疗费票据,后续治疗费过高,待实际发生后予以支持。2、胡*的交通费过高,胡*在**医院检查,往返路程并不远,一审认定交通费1000元明显过高。胡*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上诉人并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胡*答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答辩人系在校园事故中受到伤害,且在上体育课期间,学校对学生忽视管理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二、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对学生有监督管理和保护的责任。涉案学生均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责任是弥补损失的责任。三、一审判决赔偿的范围、数额依法有据,应予支持。1、医疗费是答辩人因就医及遵医嘱购买义齿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客观真实,应当予以支持;2、交通费是答辩人受伤后,其法定监护人从打工地往返家中及去武汉购买义齿所产生的,实际支出的交通费远远超出法院酌定的数额;3、后续治疗费是“对损伤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后遗功能障碍需要再次治疗的费用或伤情恢复需要二次治疗所支付的费用”,且有医疗机构证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答辩人因伤构成十级伤残,该事实将伴随他一生,未成年就步入残疾人的行列,在今后漫长人生道路上,究竟会因此遭遇多少坎坷无法计算,原审法院代表正义,给孩子一份合理的精神补偿,抚平了其心灵创伤,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四、答辩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减轻学校的赔偿责任。1、事发时答辩人虽已年满十周岁,但仍然是学生,其接受学校教育活动没有选择权,更不可能仅为体育课而拒绝接受普通教育,因此,答辩人对其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2、答辩人的损害是在体育课教学活动中造成的,由于教学使用的体育场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加上体育老师的帮助与保护措施不力,管理疏漏,导致伤害事故发生,学校对学生的损害负有完全过错,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法定代理人答辩称,我的孩子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且事故发生在校园,学校没有尽到管理职责,且我给孩子买了保险,因此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对各方过错责任划分是否适当、判决赔偿项目数额是否过高(门诊医疗费该不该赔偿、后续治疗费是否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诉;交通费是否过高;精神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

二审诉讼中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该法明确规定,学校对于在校期间的未成年人,学校具有教育、保护、管理的职责。因涉案在校学生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尚不能够及时、正确地预见自己的行为后果,且事故发生在体育课活动期间,学校或体育教师对体育课间未成年孩子相互追逐、打闹、嬉戏,极易受到伤害应当预见,如果措施得力、组织得当、管理有方,伤害事故完全可以避免,但因没有采取积极有效防范措施、引导学生在规定安全区域活动,疏于履行职责,存在安全隐患,导致校园体育课间事故的发生,同时损害事件发生后,路口小学又未能及时将受伤学生送往具有治疗条件的医院进行紧急救治,错过了最佳治疗时间,可能导致伤害扩大或加重,对此路口小学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胡*在体育课间口渴喝自来水时,被孙**从后面推倒,致胡*受到伤害,孙**存在过错,其监护人应承担相应责任,胡*自身没有过错,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根据上述事实,酌定**口小学承担80%责任、孙**承担20%责任、胡*不承担责任,裁量适当。路口小学上诉称,原审判决学校承担80%责任过重,胡*的监护人应承担一定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门诊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是否应当支持问题。胡*因此次事故受伤虽未住院治疗,但在门诊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属检查、治疗伤情必要的费用,该费用属损失一部分,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另后续治疗费用医疗机构出具了证明确定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路口小学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关于原审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赔偿项目判决数额是否过高问题。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过程中,因需乘车而发生的费用,原审根据胡*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可能需要往返医院和其住所之间的距离、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1000元适当;胡*受到伤害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审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场合、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司法实践,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裁量适当,路口小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路口小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上诉人息**心小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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