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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州市**造有限公司与许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禹州市**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公司)因诉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许昌市人社局)以及第三人胡**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刘*,第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禹**公司依法成立于2008年4月,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胡**在该公司从事抬箱、合箱工作。2013年6月3日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由于用力过猛,导致胸椎体受伤,诊断为T12压缩性骨折。2014年5月30日,许昌市人社局受理了胡**的工伤认定申请。同年6月27日,许昌市人社局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留置送达于禹**公司,该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向许昌市人社局提供相关材料履行举证义务。2014年8月29日,许昌市人社局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4)524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5年6月10日,许昌市人社局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禹**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许昌市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对当事人要求工伤认定的申请作出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胡**在禹**公司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伤,造成T12压缩性骨折,均有证据予以证明,且禹**公司在收到协助调查通知书后,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关书面证据材料,没有履行举证义务,许昌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禹州市**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禹州市**造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胡**的丈夫与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胡**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在一审中第三人胡**已陈述其丈夫经人介绍到上**公司上班,并没让胡**到上**公司上班,对自认事实原审应当予以认定。二、作出工伤认定材料都证实第三人系在上午十点左右受伤,并且在劳动仲裁时也是认可在上午受伤,而在一审中第三人当庭数次陈述是在下午三四点受的伤。其当庭陈述与工伤认定及劳动仲裁时存在严重不符。作为一个成年人,对受伤的具体时间都说不清、说不准,但对上午或下午发生的事完全可以记得,这只能说明工伤认定时依据的证据是虚假的。三、禹**公司是一个家庭作坊,形式不大,主要公司管理人员系张**夫妻二人,除此之外就是干活的工人,协助调查通知书张**夫妻至今未见到,根本无法进行抗辩和举证。四、从情理上,第三人鉴定为8级伤残,伤情比较严重,第三人陈述是抬箱子用力过猛造成的,其没有摔倒或撞击这种可能,几乎不存在。第三人又当庭陈述其受伤又坚持到晚上干完活才离开回家。并且用电车带回家。第二天检查腰体看病,不让公司为其看病,反而又派其儿子到公司干活,这些陈述完全都不符合情理和事实。第五,从禹州市文殊绳李诊断证明,可以看出其受伤是在两小时前受伤,对于腰体骨折8级伤残按临床医学应当在很短时间内就发生肿胀疼痛,这可以说明其骨折时间是2013年6月4日而非2013年6月3日。综上所述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是虚假的,第三人在上**公司干活受伤事实不存在,第三人与上诉人也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撤销(2015)禹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和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工伤认定期间被上诉人通过调查,可以认定是在工作时候受的伤。并且被上诉人也向上诉人提出协助调查通知书,但是上诉人在此期间没有提出异议,依此,许昌市人社局作出了工伤认定。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胡**陈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另外,当时许昌市人社局进行过调查,所以胡**是在工作中受伤,但是因为时间久远,胡**记不清楚时间情有可原,时间依照许昌市人社局调查的时间为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胡**系上诉人职工,以及第三人于2016年6月3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抬箱子用力过猛造成伤害的事实。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结论,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调查认定受伤的时间与第三人陈述的时间存在不一致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问题并非本案的关键,无论是2013年6月3日上午还是下午受的伤,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上诉人认为第三人骨折时间是2013年6月4日,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被上诉人在认定受伤时间上的差异或者说瑕疵,不足以否定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以及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禹**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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