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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与被上诉人曹**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因与被上诉人曹**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1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强,被上诉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谢**与被告曹**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26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6年10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2月15日生育长子,取名曹某龙。2007年2月3日生育长女,取名曹某珠。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两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各自外出务工,夫妻感情逐渐淡化。现原告谢**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告谢**与被告曹**结婚长达十年之久且生育二个子女,虽然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偶发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沟通,和睦相处,改正缺点,两人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虽然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仍坚决希望和好不同意离婚,从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和谐稳定及子女健康成长等因素综合考虑,应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原告谢**与被告曹**离婚。原审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谢**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0年分居生活,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判决不准离婚。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8月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由上诉人抚养,婚生子由被上诉人抚养。在原审庭审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承认分居5年左右,且在第一次起诉判决不准离婚后至庭审时,双方未在一起生活,也未联系过。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上诉人谢**与被上诉人曹**分居长达5年,并两次起诉至法院,表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不能因被上诉人不同意抚养费支付方式就不判决离婚。二、婚生女应由上诉人抚养,婚生子由被上诉人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要求二审依法对原判进行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答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并没有分居5年,上诉人虽然两次起诉离婚,但是并不表示夫妻感情破裂。农村务工夫妻同时务工但分居现象普遍存在,都是为了生活,为了家庭,这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相反,答辩人与上诉人结婚十年,生儿育女,是非常幸福美满的家庭。近来,上诉人受外界环境影响,一时糊涂忘记夫妻感情和一双儿女以及经营多年的家庭。但并不意味着夫妻感情破裂。原判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正确,希望二审维持原判,给答辩人一次和好的机会。二、上诉人要求抚养婚生女儿,但是近几年对小孩漠不关心,未尽到抚养照看义务,其丧失了抚养小孩的权利。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曹**在一、二审过程中诚恳地表示出希望与上诉人谢**重归于好、努力与上诉人谢**共同创造婚姻家庭新生活的强烈愿望,结合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婚生子女成长环境等因素综合考虑,应当给予双方婚姻和好的机会,以利于修复双方夫妻感情,以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上诉人谢**关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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