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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等与许昌市魏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张**、张*因与被上诉人许昌市魏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张**及三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许昌市魏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自1981年6月份到许**煤矿管件厂上班。2011年又到许昌丰**有限公司上班。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2月10日期间,张**因身体不适先后十次在许**心医院、河南**究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肺间质纤维化。2013年2月10日,张**因患医治无效死亡。2013年3月4日,张**所患。因用人单位未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6月21日,张**家属申请工伤认定,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3)530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所患为工伤,事故发生时间为1981年至2008年,名称为矽肺壹期。2014年4月份,原告张*、张**、张*向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张**原工作单位许昌丰**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关工伤待遇各项金额共计818952元,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魏*一园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许昌丰**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张**的三个月工资共计2250元,驳回了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2015年10月10日,原告以许昌市魏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400元,丧葬费1690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医疗费40000元、交通费1200元,并向原告张*每月付供养亲属抚恤金900元,时间自2013年3月始至2028年9月即张*18周岁止等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前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本案中,张**于2013年2月10日去世,2013年3月4日,河南省防治研究院为张**出具了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是矽肺壹期,张**所在的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三原告要求许昌市魏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各项费用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张**、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张**、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张**、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引用了两条法律法规,分别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以及《河南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依据该两条法律法规的规定,单位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部门申请工伤,如果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则工伤赔偿需由单位承担,而不应该向被上诉人主张。但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承担,其本意是指在其规定应该提起工伤认定之日起至家属、近亲属提起工伤认定止的期限内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单位承担,而其他费用仍然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这也符合社会保险制度设置的初衷。一审法院狭隘、片面的理解运用了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真正的从立法本意上去理解法律规定的本质,因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行初字第41号判决书并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对张**工亡做出赔偿决定的行政行为;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许昌市魏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被上诉人根据河南省防治研究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将张**所患认定为工伤并非工亡,上诉人要求享受工亡待遇没有法律依据;2.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即使像上诉人所说应当享受工伤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这些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而不是由被上诉人承担;3.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费用,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张**所作的豫(许)工伤认字(2013)530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载明,张**所患为矽肺壹期,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认定为工伤。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张**的死亡系工亡,故三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对张**工亡做出赔偿决定,享受工亡待遇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判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张**、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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