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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辉**有限公司与卫辉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华**司与原审被告协**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4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卫辉检民(行)监(2014)41078100006号检察建议书,认为该调解书存在违法情形,建议本院对该案予以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卫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华**司委托代理人侯**、原审被告协**司委托代理人郭呈世到庭参加诉讼。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景志根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华**司于2014年2月28日起诉称,曾多次向协**司供煤。2008年协**司共欠煤款1684475.55元、次年3月15日协**司又欠煤款13660.85元,同年3月20日签订还款协议并约定:协**司从2009年3月份起,前4个月每月还款10万元;2009年7月份起,每月还款20万元,直至将欠款全部还清;如协**司违约,未按时归还欠款,应还款部分将按1.5%的月息付给。还款协议签订后,协**司没有按协议约定的期限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协**司归还本息40万元。

原审期间华**司提供的证据2009年3月20日两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协**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审时本院以(2014)卫民初字第417号下发民事调解书。经本院支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卫辉**有限公司欠原告卫辉**有限公司剩余款37000元于2014年7月20日前偿还原告。二、其他无争议。三、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元。原告承担181.25元,被告承担181.25元,履行时由被告支付原告。于2014年5月8日下发并经双方当事人特别授权代理人签收后生效。

检察机关认为,2014年5月8日卫**院下发的(2014)卫民初字第417号民事调解书审判员系郭*、代理书记员孙某某,而卷宗的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均系孙某某、王某某二人为调解人,调解书与调解案件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存在违法情形,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规定。故提出建议再审本案。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华**司坚持自己的诉称。并提供了两份“利息计算清单”。主要证明依照双方签订协议的第四项“如协和违约未按时归还华翔欠款,应还款部分将按1.5%的月息付给华**司”。经质证,协**司对该证据显示的还款数额及还款时间无争议,认为货款已还清,不应计算利息且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付。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原审被告协**司辩称,本案应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剩余款1555324.3元,协**司已支付1597818元,多支付42493.7元。其次按照协议第四项约定的是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违约金原告一直未主张,已超诉讼时效,不应支持。要求维持原法院的调解书。再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华**司一至向协**司销售煤。2008年协**司共欠华**司煤款1684475.55元、次年3月15日协**司又欠华**司煤款13660.85元,同年3月20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并约定:协**司从2009年3月份起,前4个月每月还款10万元;2009年7月份起,每月还款20万元,直至将欠款全部还清;如协**司违约,未按时归还欠款,应还款部分将按1.5%的月息给付。还款协议签订后,至2012年12月12日协**司共付华**司款1597818元。

再审审理期间,根据原审及再审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华**司在原审提供证据“还款协议”及再审提供证据两份“利息计算清单”均证明货款数额及给付还款的数额、付款时间的事实且原审被告协**司没有异议,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2014年2月28日华**司以“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货款本息4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请求目的诉至本院并特别授权委托河南**事务所律师侯**代理本案。侯**接受委托后,向法院提交了加盖华**司公章的委托代理手续。同年5月8日即开庭日,在开庭前两公司的代理人均同意调解,由孙某某、王某某为其调解。其华**司在调解时变更了诉讼标的(经代理人电话征求华**司同意),由起诉的40万元更改为37506.3元,协**司认可。之后,双方以37000元达成协议。审判员郭*签发调解书后送达当事人。

再审审理期间,根据原审卷宗及监督机关调查的证据进行分析与认定,代理书记员在开庭前为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且华**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在参与诉讼活动中,以电话征求意见并经过其同意,与对方在平等自愿下达成的调解协议。

本院再审认为,首先,原审时当事人一致同意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名之日起生效,经审查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审判员根据当事人协议的生效时间签发调解书并予以确认。为民事调解书生效时间和落款日期。2014年5月8日本院下发的(2014)卫民初字第417号民事调解书代理书记员参与庭前调解并客观真实的反映调解的全过程,同时也证明双方是自愿接受的调解,调解书是由审判员签发后下发生效的。故检察机关提出建议的理由不妥。

本院认为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原审时,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即货款数额、还款时间及还款数额均未异议,又是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原审卷宗及其他证据均可以证明。且即使在在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也未提供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相关证据。同时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2014)卫民初字第417号民事调解书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4)卫民初字第417号民事调解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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