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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甲与文*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文*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国珍、汪强、被告文*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甲诉称:被告文*乙一直不予照顾原告。2015年4月份,原告住院看病花费2762.83元,2015年12月21日住院看病花5300元,被告不仅不管不问,且托付医疗费,平时更不尽赡养义务。故此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赡养费、医疗费、营

养费共计款2万元整。

被告辩称

被告文*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其已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元,且是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可的,不应再支付赡养费,原告是其母亲,其治疗花费应由兄妹几人共同承担,不应由其一人独自承担,而且庭审中,原告代理人提供的不合规定的费用单据,依法应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文*甲因患病于2015年4月14日至4月21日在息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用2762.83元。经农村合作医疗途径报销1245.25元;2015年12月21日至30日,原告文*甲又在息县**医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用5300元,经农村合作医疗途径报销3920元,以上,原告共实际支出医疗费2897.58元。另外,原告在信阳市无极限专卖店购买灵芝皇胶囊等补品药共计款16705元。原告文*甲共生育六个子女,2013年7月,其因赡养纠纷起诉后,本院作出(2013)息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随长子文甲国生活,被告文*乙等五位子女每人每年承担赡养费用1200元,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费用单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原告文*甲作为已丧失劳动能力的高龄老人,应得到子女们的赡养帮助,其要求被告文*乙承担相应的医疗费用及补品药费用应予以支持,对此,信阳**民法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书已予以认定;但原告代理人庭审中提供的购物支出

白条,不是正规支出发票,无证据证明系原告治病花费所用,且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成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赡养费用已解决处理,本次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供出新的事实和证据,应不再支持;营养费已包含在补品药类之中,应不予再支持,上述总医药费用19602.58元(2897.58元+16705元),应由除文甲国之外的另五位子女平均分摊,被告文*乙应承担五分之一即3920.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文*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文*甲医疗费3920.52元;

二、驳回原告文*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

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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