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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刘**健康权纠纷一案,刘**于2015年08月27日向新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179.03元、生活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000元,共计13319.03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745号民事判决,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袁**、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刘**以原告刘**所种土地为其自家土地为由,用锄头损坏庄稼。原告刘**上前阻挠,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导致原告刘**摔倒。原告被送往新**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1天,共花费3714.04元。2015年4月10日,新**民医院为原告出具出院证,出院情况显示痊愈,原告当天出院。2015年4月11日,原告刘**又到新安县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464.99元。新安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7日对被告刘**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刘**系原告刘**儿子,其自2014年10月15日在洛阳豫**限公司上班,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其日工资为11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与被告刘**因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原告刘**摔倒住院治疗。本案中,原、被告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处理矛盾。但被告因生活小事,遇事不冷静,与原告发生争执,导致原告摔倒,因此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明知自己年高,应当心平气和地处理与被告之间的矛盾,但原告到现场与被告发生争执,使该事件事态扩大化,对造成自己身体受伤也存在一定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较为适宜。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经依法核算应为: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票据计算,计3714.04元;2、伙食补助费为220元;3、营养费110元;4、护理费1210元,因原告年事已高,该院酌定其住院期间需有一人陪护;5、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合计:5354.04元。按上述归责原则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212.42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其两次住院费用,因2015年4月10日新**民医院出院证已显示原告痊愈出院,2015年4月11日原告又自行到新安县卫生院住院治疗,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该院无法推断出原告二次住院治疗的疾病是否与2015年3月31日因争执导致摔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该院对原告在新安县卫生院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已年近70岁,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仍靠自己的劳动为生,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但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损失共3212.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承担200元,被告刘**负担1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导致被上诉人摔倒受伤的事实是否为上诉人所为,让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用锄头损坏上诉人的庄稼,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上前阻拦是自力救济,而且并没有推倒被上诉人的行为,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是否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让上诉人承担责任实属不当。二、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声称是上诉人将其打倒,但其并没有拿出有力的证据。根据举证责任原则,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三、退一步讲,即使是上诉人的行为致使被上诉人摔倒,但侵权行为与被上诉人住院的结果无因果关系,被上诉人69岁年事已高,其受伤住院是否自身身体不适引起的结果不得而知,何况被上诉人并没有举证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刘**损坏刘**的庄稼,刘**去制止刘**,刘**把刘**推倒在地使其受伤,刘**不应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与刘**因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刘**摔倒受伤住院治疗,双方因赔偿责任发生矛盾,引发本案纠纷。关于刘**上诉提出刘**摔倒受伤并非刘**所为,刘**住院治疗与刘**无关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新安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并结合本案案情情况,认定刘**系在与刘**发生争执过程中刘**摔倒住院治疗的事实并无不当,刘**虽有异议,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刘**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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