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15)伊三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申**,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杨**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日期:2014年1月2日,借条,今借王*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王**,付息三个月11月2日-2月2日止。”2015年7月18日,被告王**向原告还款5000元。另查明,本案中原告提供借条中的出借人王*与本案原告杨**系同一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借款凭证,可以作为认定借款事实的直接证据。本案中,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无借贷关系存在,本案原告提交证据系伪造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举证规则,被告就该意见具有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就该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被告辩称该证据系伪造证据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虽为二联收据的第二联,应视为同收据的第一联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被告辩称该证据为复印件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该份借条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杨**持被告王**书写的借条向被告讨要借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该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诉称原、被告约定利息二分,并主张借条上的“7月18日还5000元”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从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7月18日的五个月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借款未明确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且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该主张,该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该5000元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故原告杨**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之诉讼请求,该院依法支持45000元。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该笔借款应从原告杨**起诉之日(2015年8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45000元。并自2015年8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所持的二联收据认定借条收据的第二联视为同第一联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认定一审原、被告之间仍存在借贷关系的依据不足。收据第二联系复印件并非原件,原件应为第一联,而案件的事实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原件,上诉人将借款全部偿还后,被上诉人将借条原件已给付上诉人,至此,该笔借款已然灭失。现被上诉人以不知在什么地方复写的二联收据主张借贷关系仍继续成立,且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认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明案件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l、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15)伊三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杨**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服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陈述不是事实,是上诉人为了赖债,编造的谎言。答辩人与上诉人是堂姐妹关系,上诉人因生意需用钱时向答辩人借款,于2014年11月2日答辩人在答辩人母亲处取5万元给付上诉人。上诉人收到款后,第二天把答辩人叫去给了借条一张。于2015年7月18日上诉人按双方约定的利率,给答辩人支付利息5000元(按月息2分),并在借条上注明。2015年8月答辩人急需用钱,找上诉人讨要时上诉人不给,双方发生纠纷,答辩人将其起诉至法院。因上诉人不想还钱、想恶意侵占答辩人的这笔钱编造谎言,说答辩人持有的是复印件并不是原件,此借据系上诉人亲自给答辩人,不存在答辩人制作之说。因原审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无法证实上诉人给答辩人的5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只好按本金计算,答辩人也没有上诉。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提交一份右边部分残缺的借条收据第一联,拟证实其将案涉借款全部偿还被上诉人杨**后,杨**将该借条交付上诉人,并称二审期间才找到该证据,另称该借条收据的票本系被上诉人提供,当时打条时未注意是否有第二联。被上诉人杨**认为该借条系伪造的,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对于借款的事实,上诉人王**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案涉借款上诉人是否已向被上诉人全额偿还问题,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二联借条收据第一联,比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收据,被上诉人虽提交的是第二联,但该第二联借条收据系复写件,并非复印件,并且在该第二联上也明确记载第一联为存根,第二联为收据,故被上诉人据此主张权利依据充分。另外,上诉人提供的第一联借条收据形式上残缺,证据本身存在瑕疵,其对借条的形成等说法亦缺乏合理性,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更具优势,说法更合常理。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