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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河**限公司、单新志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河**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置业公司)、单新志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在本院新城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建兴置业公司拟在商丘市北海路南侧、中州路西建设开发“祥意家园”小区项目,为筹集资金,二被告向商丘市郊区供电局职工发出团购邀请,原告在2010年6月15日向被告交付定金20000元,交付定金后,被告一直未进行施工建设,构成严重的违约。2014年12月24日,二被告承诺:除退还购房定金20000元之外,再退还违约补偿金20000元,合计40000元。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返还,如不能按期返还,承担违约金30%,作出该承诺后,被告至今未履行,现原告诉请返还定金40000元,赔偿违约金12000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建兴置业公司、单**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辨称:1、被告单**是被告建兴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被告不能按时建筑房屋是因为商丘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变更规划造成的,从2010年8月份起多次变更上午中心区内的规划,并停止对所有建设项目的审批,造成房屋不能建造的责任,双方均没有过错,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可以返还房屋定金20000元,不应承担双倍返还义务。3、被告作出还款计划是应被告所在单位的要求,为了稳定,不至于是原告上访作出,该计划是被告对原告单位作出的,而购买房屋是原告个人的行为,被告对郊区供电公司作出的承诺不应对原告个人产生效力,因此被告不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4、原告要求赔偿违约金1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返还的40000元中已经包括了违约金处罚20000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应再支持。

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与二被告答辩观点,归纳本案的庭审重点为:1、被告单**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2、原告主张返还定金4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违约金12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合议庭所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为交付购房定金的购房户(即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购房定金20000元,并应按照定金罚则退还定金40000元;另证明被告承诺如不能按期退还定金40000元,自愿承担30%违约金即12000元的事实,该承诺是对40000元定金另行作出的约定,所以,被告共计52000元。2、中间人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为被告出具的“截止2014.12.1未退房款名单”一份,证明原告房款至今未退,应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计算退还金额。同时,证明“还款计划“的抬头上是被告向各购房户即原告作出的,而不是向郊区供电公司作出的。

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不能完全证明原告的观点,除定金以外的20000元是违约金,虽然约定有违约金,但违约金不能再产生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不能超过损失的30%,定金中的20000元已经超过原告的损失。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单位单方统计的,被告方无法核对,请法庭以原告方向法庭提供的购房发票确定。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商丘市规划局规划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停止建房是因为市政规划部门变动规划造成的,被告方没有过错。

原告对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异议理由是:该证据和本案无关联,是被告和政府之间的关系,和原告没有关系,我方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印证,予以采纳。对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单新志系被告建兴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被告建兴置业公司拟开发“祥意家园”小区项目,为筹集资金,被告向商丘市郊区供电局职工发出团购邀请,原告在2010年6月15日向被告交付购房款20000元。但其后,被告一直未进行施工建设。2014年12月24日,被告建兴置业公司向所交付购房款的购房户书面承诺:退还每购房户共计40000元。具体返还计划为,2014年12月31日退还购房本金20000元;于2015年3月31日前退还违约补偿金20000元。同时,承诺如未按期返还,被告建兴置业公司承担法定最高标准30%的违约金。被告建兴置业公司书面商请商丘**电公司工会作为委托人,协调退款事宜,各购房户应在2014年12月15日前向工会做好退款登记工作,并将名单交付被告公司,后由商丘**电公司工会将款返还给购房户。作出该承诺后,被告未履行返还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建兴置业公司作出书面承诺系对全体交房款客户,其承诺主体为已交付购房款的客户,原告所交款项凭证已按被告建兴置业公司所约定向委托人即商丘**电公司工会如实申报,被告辨称承诺非对原告所作出的观点无事实依据。承诺书中被告建兴置业公司对违约事实予以认可,并出具还款计划,2014年12月24日被告建兴置业公司书面承诺共返还全体交房款客户金额共计40000元,并约定具体返还日期。该承诺系被告建兴置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其应按承诺履行退款义务。同时,该承诺书又约定,对上述金额如到期不能履行,则按法定最高标准30%承担违约责任。即为被告建兴置业公司对迟延履行退款义务另行约定违约责任,其约定合法、有效,故被告建兴置业公司应依约定承担逾期迟延履行违约之责任,即违约金12000元。同时,被告当庭之所辨合同无法履行系政府原因而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被告不应按承诺书承担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诉请被告单**承担清偿责任,因其本人为被告建兴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该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诉请被告单**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购房款及赔偿金共计52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河**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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