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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户紫金、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为诉被告户紫金、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为的委托代理人宋*、刘**,被告户紫金、户*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为诉称,2013年9月18日,原告通过上海信而富企**限公司借给韩**51774.2元,上海信而富企**限公司与韩**签订了个人借款咨询管理服务协议,约定韩**按月还本付息,并详细约定了还款期限、方式、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等,后韩**仅偿还部分款项。经查,韩**已于2014年1月4日因病去世,其名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长江中路129号10号楼1单元15层77号的房产已由被告继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对韩**生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另该笔借款形成于被告户紫金与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户紫金应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267.92元,支付截止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3月5日,逾期利息8012.44元,违约金96622.52元),以上共计150902.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户紫金、户某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诉状,2013年9月18日,王*为通过上海信而富企**限公司借给韩**51774.2元,上海信而富企**限公司与韩**签订了个人借款咨询管理服务协议。根据该协议,作为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为韩**和上海信而富企**限公司,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属于协议权利义务约束的合同当事人。尽管协议中提到关于借款人的事项,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借款款项4万元是由上海信而富企**限公司通过通联通支付系统直接汇款至韩**农业银行账户,并无证据证明此4万元是原告出借给韩**。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及附件,本案合同当事人上海信而富企**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收取平台管理费用11774.2元。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主张平台管理费11774.2元于法无据。2、原告要求被告债务的承担超出法定范围。原告起诉被告偿还韩**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数额严重超出被告法定继承的承担份额。借款人韩**于2014年1月4日死亡,被告只是作为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之一的配偶和子女,另有韩**父亲韩*、母亲王*属于继承法法定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原告应当追加该二人为本案共同被告,否则,被告承担债务超出法定继承范围,显失公平。3、原告起诉的案件事实及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案件事实。根据个人借款咨询管理服务协议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表明,2013年9月18日上海信而富企**限公司通过通联通支付系统直接支付给韩**人民币4万元,并收取平台管理费11774.2元。从合同约定来看,平台管理费用11774.2元属于上海信而富企**限公司收取的平台管理费用,原告主张此款项为其出借给韩**的借款本金于法无据,该费用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本金46267.92元包含平台管理费用11774.2元,法院不应予以支持。4、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后续还款及支付咨询管理费用于法无据,韩**此部分责任已经免除。根据个人借款咨询管理服务协议第五条免责条款“甲方(韩**)在借贷关系存续服务,如果因发生重大人身伤害(排除疾病、自杀、自残、涉嫌犯罪、战争等)导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具体以国家颁布规定为准),甲方将免除向出借人后续还款的责任,也将同时免除向乙方支付咨询管理服务费用的责任。”本协议当事人甲方(韩**)于2014年1月4日因意外事故死亡,根据上述条款,韩**已经被免除向出借人后续还款34493.72元、咨询管理服务费用11774.2元的责任,共计46267.92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条,意思自治、约定优于法定属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个人借款咨询管理服务协议第五条免责条款属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其约定韩**在发生第五条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时,免除其后续还款和支付咨询管理服务费用的责任,此免责条款不违反强制性、禁止性法律法规,应当属于合法的、有效的。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后续还款及支付咨询管理费用于法无据,韩**此部分责任已经免除。5、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违约金96622.52元,既不符合个人借款咨询管理服务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又违反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违约金的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96622.52元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且超出了借款本金,不符合法律的精神,违反了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945号民事裁定书1份。2、(2014)郑**民字第25202号公证书1份。3、户号为700237027的户口本复印件1套5张。第二组:1、个人借款咨询管理服务协议及附件1份。2、2015年5月11日通联通业务单笔电子凭证1份。3、上海信而富企**限公司出具的韩**还款记录1份。

二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2、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个人借款咨询管理服务协议中韩**的签名不能证明系韩**本人所签。

被告向**提交了如下证据:郑州**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和郑州市公安局郑密路派出所注销韩**之子韩**户口的注销证明复印件各1份。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1,二被告称不能确认该协议上韩**签名系本人所签,但经法庭释明,二被告对上述事项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且其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对二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2、3,二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实质性质证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两份证据虚假,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在本案庭审前已向本院提交撤回被告申请书,以“因韩**已于起诉前去世”为由,自愿撤回对被告韩**的起诉,因原告未向韩**主张权利,故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韩**和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咨询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即韩**,下同)对出借人委托乙方(即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下同)代为进行账务催收、债权管理及风险控制等后续债权管理服务不持异议;甲方就本协议下的各项服务应向乙方支付相关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以《还款明细说明》之约定为准;甲方确认在收到出借人所提供的借款时,其与该出借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确立,借款起始日为出借人资金汇入甲方账户之日,甲方确认本协议附件《还款明细说明》与甲方收到借款时对甲方即生效;甲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以《还款明细说明》之约定为准,甲方清偿借款本息的期数以《还款明细说明》之约定为准;本协议、还款明细说明、担保确认函(如有)等与甲方借款相关文件(包括补充文件),一并构成甲方与乙方的咨询服务关系,构成甲方与出借人的借贷关系,并以此确定相关各方的权利义务;如果甲方未按《还款明细说明》规定清偿借款本息,应对逾期清偿的借款本息支付罚息,甲方还款逾期天数在15天之内,每天收取10元违约金,甲方还款逾期天数超过15天,乙方除有权立即终止本服务协议外,同时还有权行使风险管控权要求甲方立即向出借人偿还拖欠款和剩余未到期所有款项(剩余本金、利息、罚息),且甲方应从逾期的第16日开始,按照加重的罚息标准支付罚息,加重的罚息标准为:罚息总额=对应罚息比率×违约总天数×应还款总额,最低不少于50元,(违约总天数16—29天的,对应罚息比率0.07%;违约总天数30—60天的,对应罚息比率0.28%;违约总天数60天以上的,对应罚息比率0.49%)每日累积,直至逾期款项全部偿清为止;甲方在借贷关系存续服务,如果因发生重大人身意外伤害(排除疾病、自杀、自残、涉嫌犯罪、战争等)导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具体以国家颁布规定为准),甲方将被免除向出借人后续还款的责任,也将同时被免除向乙方支付咨询管理服务费的责任。韩**和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在上述协议甲方(借款人)、乙方(咨询服务提供方)处签名捺印或加盖公章。该协议附件一:还款明细说明中列明起始日期为2013年9月25日,结束日期为2015年9月25日,贷款本金51774.2元,月还款额2584.78元和附件二:出借人列表列明出资人姓名王**,出资金额51774.2元。韩**在上述两附件上签名捺印。同日,上海信而富财**限公司通过通联通支付系统向韩**中**银行账户汇款40000元,交易类型为代付。协议履行期间,韩**在2013年12月25日前均按照还款明细说明时间偿还了当期应偿还的债务本息。2014年1月4日,韩**因病去世,自2014年1月起,上述借款剩余本息未再予以偿还。2014年9月1日、3日,韩*(系韩**父亲)、王*(系韩**母亲)、户紫金(系韩**配偶)、户*(系韩**之女)、韩**(系韩**之子)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该处经审核,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郑**民字第25202号公证书,由上述申请人确认下述事实:1、被继承人韩**于2014年1月4日因病在郑州市死亡;2、被继承人韩**生前与其配偶户紫金共同拥有一套房产:坐落在二七区长江中路129号10号楼1单元15层77号,《房屋产权证》编号:郑**证字第××号,建筑面积:109.19平方米,上述房产的一半是被继承人韩**的合法遗产;3、据申请人称:被继承人韩**生前无遗嘱,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无争议,截止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4、被继承人韩**的配偶是户紫金,子女分别为户*、韩**;5、被继承人韩**的父亲是韩*,母亲是王*;6、现继承人户紫金要求继承韩**的上述遗产,继承人韩*和王*均自愿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据此,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证明被继承人韩**遗留的上述房产的产权由户紫金、户*、韩**共同继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韩**与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咨询管理服务协议及其附件,约定韩**向出借人王**借款,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系接受出借人委托代为进行账务催收、债权管理及风险控制的机构,该公司在本案借贷关系中应系出借人王**的代理人,其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故王**与韩**之间的借贷关系自王**委托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韩**提供借款时成立并生效,王**系本案借贷关系的债权人,二被告称王**作为自然人不属于协议权利义务约定的合同当事人,其诉讼主体地位不适格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013年9月18日,原告委托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韩**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为40000元,其诉状中所称借给韩**的51774.2元中,包括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的平台管理费11774.2元,该费用系该公司提供个人借款咨询管理服务所收取的费用,不应认定为原告向韩**支付的借款本金,故原告主张向韩**支付借款本金为5177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向韩**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为40000元,截止2013年12月25日前,韩**已按照还款明细说明偿还部分,根据该说明,包括5506.28元本金,故现还应偿还的债务本金应为34493.72元,对于原告超出该数额部分的借款本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所涉个人借款咨询管理服务协议中关于借款人免责条款的约定,实为出借人对于借款人发生重大变故导致基本生存权利无法保障时对于借款人还款义务的免除,本案中,韩**虽然在借款关系存续期间死亡,但其留有遗产,二被告作为继承人继承其房产,并未出现上述免责条款约定的债务免除的情形,故二被告关于韩**死亡后债务已经免除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韩**和户紫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告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具有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情形,故对于原告主张户紫金对韩**所负债务应予清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证据,韩**因病死亡后,被告户*及户紫金、韩**经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继承了韩**所享有的韩**名下坐落在二七区长江中路129号10号楼1单元15层77号房产的共有份额,故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以所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故二被告称韩**的父母作为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亦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仅起诉二被告要求偿还债务超出法定继承范围,显失公平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借款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双方协议约定明显过高,韩**自2014年1月25日起未按协议约定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调整为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户紫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34493.72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时止)。

二、被告户*在继承韩**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8元,原告王**承担2242元,被告户紫金、户某承担10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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