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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李**诉被告高**(反诉原告)、禹州**有限公司(反诉原告)、韩*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李**诉被告高**(反诉原告)、禹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公司)(反诉原告)、韩*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的委托代理人许**和高**、韩*入的委托代理人高**、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李**诉称,2014年9月5日,高焕枝、梅**公司向李**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两个月,月息3分,韩**为该笔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多次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高焕枝、韩**、梅**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并判令高焕枝、韩**、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高焕枝、被告韩*入辩称,我们不欠李**钱,和李**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李**也没有打款凭证,我们和李**的妻子徐**有经济往来,我们借过徐**的钱,借条是给徐**出具的,2014年9月5日的借据是高焕枝向徐**出具的,但是借据上约定的利率不是高焕枝书写的,双方没有约定利率,借钱当时写了借据后徐**给了高焕枝19万元,直接扣掉了1万元的利息。

被告(反诉原告)梅**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的借款与李**毫无关系。2、借据的瑕疵很多。

被告(反诉原告)高焕枝、梅**公司诉称,2014年9月5日,高焕枝、梅**公司曾向李**之妻借款19万元,并打有欠条20万元,原因是先扣利息,高焕枝当时得到的现金为19万元,李**之妻徐**保存欠条。此后,高焕枝按协议于2014年11月4日归还现金10万元,之后又陆续支付现金17万多元。由于高焕枝小女儿韩**是一个未成年人,在母亲高焕枝没有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失误给本人转款,造成今天的失误,李**作为成年人把给其妻子徐**的欠条占有,而后起诉并财产保全。李**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为了维护高焕枝、梅**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高焕枝、梅**公司与李**之间的欠款已不存在,并判令李**返还高焕枝、梅**公司8万元损失,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反诉被告)李**辩称,1、高焕枝、梅**公司的反诉在逻辑上不能成立,高焕枝、梅**公司反诉请求确认高焕枝、梅**公司和李**之间的欠款不存在,事实与理由部分又称本案借款是向李**之妻徐**所借,如果高焕枝、梅**公司所说事实真实,高焕枝、梅**公司应向徐**主张不当得利,而不应当向李**提起反诉。2、反诉的事实不真实,本诉是高焕枝和梅**公司向李**借款。

被告辩称

原告(反诉被告)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9月5日高焕枝、禹州**有限公司向李**借款20万元,并约定借期2个月,月息3分,并由韩**担保的事实。2、李**和高焕枝从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1月7日的短信通信记录的截图照片5张,证明李**多次向高焕枝催要借款,高焕枝自认借款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高焕枝、被告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8月6日16时12分48秒转账凭证一份、2015年7月28日的记账凭证和2015年7月27日18时44分25秒转账凭证各一份、2015年6月14日记账凭证一份和2015年6月14日10时36分的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及2015年6月15日15时12分的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2015年8月22日11时53分56秒转账记录一份、2015年1月3日记账凭证一份和2014年11月4日9时57分21秒及2014年11月4日9时56分28秒及2014年12月4日13时55分53秒及2014年11月9日14时22分25秒及2014年12月8日9时53分12秒及2014年12月7日17时35分4秒的转账凭证各一份、2015年8月14日17时36分49秒的转账凭证一份、2015年8月12日9时18分30秒的转账凭证一份、2015年8月12日17时52分16秒转账凭证一份、2015年8月28日12时2分57秒的转账凭证一份,证明高焕枝借徐**的钱已经偿还完毕,并因特殊原因造成韩**多给徐**8万元。2、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一份,证明被法院冻结的款项是商丘市郭**借给高焕枝的用于治病的钱。3、汇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郭**打给高焕枝的钱数为16万元。4、韩**的身份证一份,证明韩**是未成年人。5、2015年4月16日12时42分34秒的转账凭证一份、2015年5月17日9时31分40秒的转账凭证一份、加急跨行转账单一份,证明偿还徐**29500元(加上2016年1月9日庭审时提供的14张转账凭证所载明的251000元,共计偿还徐**280500元)。

被告(反诉原告)梅花农资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反诉原告)高焕枝、被告韩**对原告(反诉被告)李**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短信确切证明了高焕枝因特殊原因没有把借据拿走,是造成高焕枝反诉的直接原因,短信息没有一条说明高焕枝欠李**钱。

被告(反诉原告)梅**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李**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借据涉嫌更改,梅**公司从法院复印的借据复印件为20整,但借据原件上显示的是20万整,梅**公司认可是20整,该借据已经无效。证据2,短信与借款没有关系,证明不了梅花公司欠原告钱。

原告(反诉被告)李**对被告(反诉原告)高焕枝、被告韩**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与待证事实没有任何关联性,从证据的时间上看最晚的一笔是2015年的8月6日,结合李**提供的证据2说明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联系,从证据的形式上看银行电子回单是还徐**的借款,而网银的转账记录和被告的记账凭证真实性无法考证,没有效力。证据2,认为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人民法院依法对被申请人的财产实施保全措施都没有错。证据3、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反诉原告)梅**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高焕枝、被告韩**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李**提供的证据1,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李**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高焕枝、韩**提供的证据1中2015年8月12日17时52分16秒转账凭证和证据2、3、4、证据5中的加急跨行转账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高焕枝、韩**提供的其他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高焕枝向李**借款200000元,并向李**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人高焕枝,住址河南省禹州市,自愿将自己名下的财产作抵押,向借据持有人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贰月,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月利率3%,担保人为被告韩**,梅**公司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盖章。2014年11月4日,被告韩**向李**认可的其妻子徐**转款共计100000元;2014年11月9日,被告韩**向徐**转款5000元;2014年12月4日,高焕枝向徐**转款40000元;2014年12月7日,高焕枝向徐**转款30000元;2014年12月8日,高焕枝向徐**转款30000元;2015年4月16日,高焕枝向徐**转款5000元;2015年5月17日,高焕枝向徐**转款24000元;2015年6月14日,高焕枝向徐**转款20000元;2015年6月15日,高焕枝向徐**转款3000元;2015年7月27日,高焕枝向徐**转款9000元;2015年8月6日,高焕枝向徐**转款3000元;2015年8月12日,高焕枝向徐**转款3000元;2015年8月14日,高焕枝向徐**转款3000元;2015年8月22日,高焕枝向徐**转款3000元;2015年8月28日,高焕枝向徐**转款2000元,以上转款共计280000元。2015年11月11日,李**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高焕枝、韩**、梅**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转款之日)。2016年1月7日,高焕枝、梅**公司提起反诉,请求确认高焕枝、梅**公司与李**之间的欠款已不存在,并判令李**返还高焕枝、梅**公司8万元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焕枝和梅**公司向李**借款200000元,高焕枝和被告韩**已分多次向徐**转款共计280000元,且李**认可其与徐**是夫妻,故对于李**要求高焕枝、韩**、梅**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高焕枝和梅**公司表示其反诉要求李**返还的损失80000元是韩懿洁多打给徐**的80000元,该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治军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高焕枝、禹州**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2150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负担,反诉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高焕枝、禹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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