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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赵**、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赵**、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韶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赵**驾驶豫A2H090小型轿车沿23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登封市徐庄镇嵩基水泥厂门口南30米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撞伤,车辆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5)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40000元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1、车辆投有交强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付,不足部分愿以双方责任划分承担民事责任;2、已为原告李*垫付医疗费9000元;3、原告的诉请过高。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过高,保全费、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过高,请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按各分项限额判决,驳回护理期限的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5组证据:1、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郑公交认字(2015)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2、登封**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病历,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3、禹州市方山镇庄沟村村委和禹州市颍**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的事实;4、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期限为3年;5、庄**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

被告赵**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居住证明有异议,原告为农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禹州**沟村委和禹州市颍**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都没有出具人的签名,不具有证据效力,并且没有禹州市公安机关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李*长期在城镇生活;事故发生时,原告李*在登封市徐庄镇拾垃圾,更证明原告并非长期在禹州城区居住;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护理期限为3年,护理人数为2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并未对被鉴定人的十项生理健康指数进行评分,想当然认定被鉴定人为完全护理依赖,不应予以采信;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交通费没有交通费票据,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居住证明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赔偿金;对伤残鉴定有异议;对于后续护理人数及时间有异议,保险公司不认可该单方鉴定,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护理期限为3年、护理人数为2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无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

被告赵**向本院提供收条一份,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

原告对被告赵**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无经办人或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也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后续护理依赖程度、人数和时间的结论没有进行详尽的分析说明,也未写明计算的标准,该鉴定结果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以及被告赵**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赵**驾驶豫A2H090小型轿车沿23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登封市徐庄镇嵩基水泥厂门口南30米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李*撞伤,车辆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5)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受伤后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侧股骨髁上、髁间骨折、右侧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左侧肋骨骨折、额面部软组织裂伤”,在登封**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4天,花费医疗费43648.19元。经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另查明:1、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78元/天);2、被告赵**驾驶的豫A2H090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被告赵**已支付原告李*9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4364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0元/天64天)、营养费960元(15元/天64天)、护理费12012元(根据原告的病情、健康状况和年龄,酌定出院后由1人护理3个月,78元/天154天)、交通费酌定为700元、残疾赔偿金10357.71元(9416.1元/年5年22%)、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79597.9元。被告赵**驾驶的豫A2H090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被告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赵**承担80%。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46528.19元,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33069.71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3069.71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36528.19元,被告赵**应当按80%的比例承担29222.55元。扣除已支付的9000元,被告赵**应当再支付原告20222.55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4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43069.71元;

二、被告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20222.55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0元,保全费32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320元,由原告李*承担1020元,由被告赵**承担600元,由被告中国人**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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