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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刘**物权保护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刘**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一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刘**兄弟关系。二人在其祖父刘**(已去世)宅基地上分别建有房屋一处,2013年10月31日,刘**就两处房屋的安置补偿问题与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签订协议一份,确认该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实际享有安置房建筑面积共726平方米,刘**所建房屋附着物补偿款为5279.55元、刘**所建房屋附着物补偿款为114590.40元,协议签订后,刘**领取了上述全部附着物补偿款共计119869.95元。2013年11月2日,刘**、刘**就双方所建房屋的补偿问题达成协议一份,约定:“因家庭拆迁,刘**、刘**自愿达成协议,刘**自愿给刘**220㎡及过渡费,此协议自2013年11月2日生效,此协议一式两份。”现刘**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2013年10月31日,刘**与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签订的协议是就刘**、刘**所建两处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问题达成的协议。2013年11月2日,刘**、刘**就上述房屋安置及过渡费问题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刘**、刘**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刘**要求确认刘**与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的726平方米中220平方米安置房及过渡费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附着物补偿款系对双方各自所建房屋进行的补偿,应归双方分别所有,故刘**要求刘**返还已领取的建设用地附着物补偿款5279.5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辩称刘**要求的房屋不存在,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安置协议约定的安置房虽未实际交付,但基于国家政策、政府诚信等综合因素考虑,该协议是有效且预期能够实现的,协议约定的利益是确定的必然的,刘**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刘**辩称过渡费是刘**所有、与刘**无关,但经庭审查明双方就刘**诉请的220平方米的过渡费已经达成协议,对其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刘**辩称刘**要求附着物补偿款没有提供依据,但庭审中刘**明确认可已将全部附着物补偿款领取,对其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13年10月31日刘**与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签订的《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编号:ZZ-01-150)分配的726平方米中的220平方米安置房所有权归刘**拥有;二、确认2013年10月31日刘**与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签订的《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编号:ZZ-01-150)分配的726平方米中的220平方米安置房产生的过渡费自2013年11月2日起归刘**所有;三、刘**返还刘**已经领取的建设用地附着物补偿款5279.55元。上述第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原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未查明案件真实情况下草率作出判决,严重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刘**与刘**在涉案宅基地上各建有一处房屋,其后刘**在别处另购买一处宅基地,并搬出居住。根据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原则,该宅基地的使用者列入刘**名下,故刘**是涉案宅基地的拥有者,拆迁补偿的费用理应补偿给刘**,与刘**已无关系。刘**在一户一宅的安置补偿原则下,与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是针对刘**一户的宅基地安置补偿。虽然刘**与刘**签订了协议,但之后刘**已支付给刘**10万余元,按拆迁规定,被拆户房屋不足的,可以依300元每平方的价格购买;该协议明显与拆迁安置的一户一宅原则相悖,否则刘**本人完全可以与第三人二七区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签订《补偿协议书》,正是由于刘**已有宅基地不符合拆迁规定,而刘**念在亲情的情况下与刘**签订了协议,为了该违规协议的履行刘**已向刘**支付了相应的价款(有收条,转款凭证),刘**主张刘**给予其已履行且不存在的安置房,该诉请于情于理不应成立,原审判决在没有查明案件事实,在标的物不存在的情况下就草率判令刘**给予刘**220平方米安置房明显错误,损害了刘**的合法权益。另外,过渡费是针对被拆迁户进行的补偿,刘**在第三人处已经领取,且本案所诉过渡费由于刘**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审法院确认了刘**的证据就不应支持刘**;建设用地附着物补偿款是根据刘**在宅基地上所建附着物的补偿,与刘**无关。刘**的附着物补偿款应由其向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领取,刘**没权利代领,并且刘**无证据证明该补偿款系刘**领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刘**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与刘**签订的协议,是在刘**与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签订协议后签订,系针对刘**在其祖父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的补偿问题形成的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刘**依据该协议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刘**认为其在协议签订后向刘**支付了相应价款代替了协议的履行,由于双方未签订新的协议,刘**也不认可该说法,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综上,刘**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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