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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郑州交**责任公司金象物流分公司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吴**因与被申请人郑州交**责任公司金象物流分公司(以下简称金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郑州**民法院(2013)郑*一终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吴**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依据《工伤赔偿协议书》认定吴**与金**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12月26日解除错误。该协议书中确定的赔偿后续医疗费、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误工费、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3000元,其赔偿标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已生效的郑州**民法院(2010)郑**终字第996号民事判决也已认定,吴**与金**司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时间为2008年12月16日。而认定工伤的时间是2009年7月24日,确定为九级伤残的时间为2011年11月6日,说明吴**同意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时尚不知道自己伤残的具体情况。综上,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应为无效协议,生效判决不支持吴**要求支付从2008年12月27日至2011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生活费错误。(二)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吴**请求的医疗费为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费用,生效判决仅认定实际花费的医疗费错误。根据**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的规定,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2.生效判决对吴**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故生效判决未采信吴**提供的焦**、段**的证言错误。综上,吴**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吴**与金**司于2008年12月26日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显示,双方劳动关系从该协议生效时解除。该协议第四条又约定,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从吴**申请中提及的郑州**民法院(2010)郑**终字第996号民事判决来看,该判决认为该协议书对工伤赔偿的约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赔偿的规定,对金**司要求确认《工伤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未认定双方于2008年12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不合法。且从《工伤赔偿协议书》本身来看,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约定并非建立在赔偿费用的基础之上,对工伤赔偿费用的约定不合法,并不影响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作出约定。因此,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08年12月26日解除,并对吴**要求支付从2008年12月27日至2011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生活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1.《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有权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于吴**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伤残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已经(2010)开民初字第1673号、(2011)郑**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处理,吴**在本案一审庭审中认可已经收到了上述判决所有款项共计48368.7元。因此,生效判决对吴**请求支付25%的赔偿金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2.卷宗显示,吴**在二审诉讼中提供焦**、段中秋书面证言两份,但该二证人未出庭作证,因此,生效判决对上述证言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吴**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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