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中国石**油勘探局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中国石**油勘探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国石**油勘探局(以下简称中原石油勘探局)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1年8月在中原石油勘探局钻井一公司参加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号为036913。工作期间,原告一直勤勤恳恳,任劳任怨。上班期间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有养老保险号、医疗本为证。1995年12月,单位以提前退休的名义强迫原告离开单位,当时并没有和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更没有为原告发放下岗证和失业证。自1995年离岗至今,原告没有任何收入来源,2000年以后原告每月只能领到几十元的最低生活补助,被告从未给原告发过任何退休金和养老金,也没有将职工养老保险手册退给原告。2007年,中原石油勘探局颁布安置下岗职工再就业的优惠政策,和原告同等条件的油田下岗职工都已重新走上工作岗位,但被告却没有给我解决。经过多年维权,2008年原告才得知1995年原告下岗时单位就已经发放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只是没有给原告发放。后来原告才得知有人冒用原告的名字,手持原告的养老保险手册和劳动合同在被告处继续工作,工资及待遇都很优厚。这与原告下岗以来的艰辛生活形成鲜明对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工作;按4000元/月的标准补发原告自1995年1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工资;为原告补缴自1995年1月至判决之日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费;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40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曾于2011年申请仲裁,是以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的,并且两次起诉均撤回起诉,故原告本次申请仲裁违反法律程序,人民法院不应受理。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1年5月,经原告前夫王**申请,原告被原中原石油勘探局钻井一公司接收,工种性质名为“家属工”,担任营业员。1995年5月30日,中原石油勘探局下发《中原石油勘探局关于印发一九九五年集体职工内部提前退休(养)实施办法的通知》,相关《实施办法》规定凡1995年12月31日前,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距法定退休年龄提前5年)、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局属各类企业的集体固定工,经个人申请、组织批准,可办理提前退休(养)手续。《实施办法》第3条规定,提前退休(养)集体职工的退休养老金,可按以下两种形式支付,自愿选择:1、以本人现工龄为依据,按相关规定的标准按月支付退休费,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再办理正式退休手续;2、以工龄为依据一次性支付养老金。按提前退休(养)集体职工法定退休年龄计算工龄。养老金支付标准是:工龄满十年的,一次性支付养老金7500元;工龄满十年以上的,每增加一年增发100元。1995年11月12日,中原石油勘探局印发《中原石油勘探局关于继续做好一九九五年集体职工内部提前退休(养)工作的通知》,《通知》规定,油田集体合同制职工和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金并于1995年9月底以前经局多种经营处审批发放了《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的家属工,可参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1995年11月,经原告申请,被告根据《中原石油勘探局一九九五年集体职工内部提前退休(养)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同意原告要求退休(养)的申请,一次性支付原告养老金7150元,自1995年12月31日执行。双方关于原告提前退休签订的协议书经河**油田公证处公证。自2008年起,原告通过上访等途径向有关部门反映涉及自身的劳动争议问题。2011年1月8日,原告向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中原石油勘探局恢复其工作并补发其工资。2011年4月8日,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濮劳仲不字(2011)第11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1年4月25日,原告起诉中原石油勘探局至本院,要求中原石油勘探局恢复其工作;按每年3万元的标准补发原告自1995年至当时的工资48万元;为原告缴纳自1995年至今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住房公积金及返还近期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共计22260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中原石油勘探局1995-193号文件1份、中原石油勘探局1995-418号文件1份及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已在被告处办理了一次性退休手续,并领取了一次性退休金7150元。对前述证据,原告质证称不认可中原石油勘探局文件,认可公证书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并实际已领取了7150元。2011年6月22日,原告撤回对中原石油勘探局的起诉。2011年7月23日,原告再次向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中原石油勘探局恢复其工作,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补发其工资,支付各项社会保险费485200元,并赔偿其精神损失40万元。2011年7月26日,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濮劳仲不字(2011)第30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1年8月4日起诉中原石油勘探局至本院,要求中原石油勘探局恢复其工作;按每年6万元的标准补发原告自1995年至当时的工资96万元;为原告缴纳自1995年至今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住房公积金及返还近期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共计44520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40万元。2011年10月26日,原告撤回对中原石油勘探局的起诉。2013年10月8日,原告第三次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濮劳仲不字(2013)第18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恢复其工作;按4000元/月的标准补发原告自1995年1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工资;为原告补缴自1995年1月至判决之日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40万元,被告不允,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1991年经被告安排在其下属单位钻井一公司担任营业员,于1995年12月30日与被告签订提前退休(养)协议并从被告处一次性领取养老金7150元,该协议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依法经过公证程序进行公证,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即自1995年12月31日起,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已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自2008年开始通过上访途径主张权利,并于2011年两次提起劳动争议诉讼且均已撤诉,距离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均已超过一年,故原告本次起诉已超过仲裁时效。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其工作,按4000元/月的标准补发原告自1995年1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工资,为其补缴自1995年1月至判决之日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赔偿其精神损失费40万元,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