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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秦**与被上诉人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罗**的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罗**和被告秦朝阳系生意伙伴关系。原告于2009期间为被告供应鞭炮等货物。经双方于2011年10月30日结算,被告仍欠原告货款88000元,并出具有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双方为买卖关系,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因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8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供货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应自欠款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秦朝阳支付原告罗**货款8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

上诉人诉称

被告秦**不服原判上诉称,双方买卖关系属实,但被上诉人罗**所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所以才存在不支付货款的情形,据此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南庭审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罗**与上诉人秦朝阳系生意伙伴关系,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供货计货款8.8万元,其上诉人至今未付款的事实清楚。上诉人称其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由公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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