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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沙*安诉被告张**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沙**与被告张**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委托代理人贾**,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沙*安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曾借原告现金30000元,后经催要偿还了2000元,余款一直拖欠不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8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欠原告不是借款,而是欠款。其中20000元是啤酒销售的奖金,10000元是应退的加盟费,总共30000元。我给原告打了一份欠条。原告曾经拉走我价值160000元的货物,应折抵原告欠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经有经济往来。2012年10月19日,被告张**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沙六叁万元整已付2000元张**12年10月19日。后原告一直催要下余28000元欠款,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另查明,原告沙**曾用名沙六。

上述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张**欠款一直不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拉走的货物应折抵欠款,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欠款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2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84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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