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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天诉被告河南卓**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天因与被告河南卓**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天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被告卓*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天诉称:2014年7月13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其开发的房屋一套,房屋位于许昌市解放路与许由路交叉口西北角卓建水岸金城第6幢东起1单元3层东户。购房时,被告承诺有预售许可证。但至今被告也没有办理预售许可证,且工地也停工半年。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278502元、利息22280元及立案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交通费等损失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卓*置业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2280元,并赔偿律师费,交通费损失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收据一份,交款单复印件一份,认购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位于许昌市解放路与许由路交叉口水岸新城第6幢东起1单元3层东户的房屋一套,原告交纳首付款278502元。第二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律师费5000元。

被告卓*置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认购协议书,缴款单有异议,该两份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第二组,原告未提供发票,对收据内容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卓*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邢**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第一组,对于收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交款单,经本院询问,被告表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认购协议书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该收据具有真实性,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邢**购买被告卓*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许昌市许昌市解放路与许由路交叉口卓*水岸金城第6幢东起1单元3层东户的房屋,向被告交纳了房屋首付款278502元。被告卓*置业公司于2014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后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诉至本院。庭审时,被告称现在未办理预售许可证。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5000元,交通费损失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卓*置业公司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收受原告的房屋首付款,二者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278502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被告出具收据之日即2014年7月13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律师费并非必要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5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卓**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邢**购房款27850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02元,由原告邢**负担90元,被告河南卓**限公司负担58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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