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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高*驾驶豫P×××××号特殊结构货车沿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路交叉口处右转弯过程中,其驾驶的豫P×××××号特特殊结构货车的前保险杠右侧外端与被害人邝*骑的邦德牌两辆电动车相撞,造成邝*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亲属已与被害人邝*家属经协商达成协议,按协议要求民事赔偿(支付赔偿款4万元)部分已实际履行,且均已取得邝*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张**、宋*、张**的证言;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高*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检测报告、周口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警情信息、抓获经过等及民事赔偿协议、领条、谅解书和被告人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当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积极赔偿,其亲属自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了赔偿责任,被害人家属对高*的行为均已表示谅解,出具有谅解书,因而辩护人以被告人高*案发后能真诚悔罪、系初犯等合理部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属过失犯罪,对被告人高*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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