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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为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阳**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为合同纠纷一案,陈**于2014年9月23日向南**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南阳**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13950元及利息并归还借款34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南召民商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南阳**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发恒及委托代理人贾**,陈**及委托代理人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以陈**为承包方(乙方),南阳**限公司为发包方(甲方),双方签订了矿山安全生产施工承包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三、付款方式和办法:1、以乙方当月采矿总吨量,运至甲方指定生产区域,按计量单位(地磅)赁证为准,每月29号双方清结总吨量单据,两日内核算总吨量价款,双方无异议后,甲方财务一次性支付乙方财务当月施工总额费用;2、付款执行价格(混级级块状)执行吨价35.00元整;3、该吨价(含矿口补偿费及矿区各项基础设施建设、维修费用)……”。合同签订后,陈**组织人员运输钾长石。2013年1月14日,河南长**限公司南召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收到黎明公司协调陈**、黄*二人组织提供的原矿390车,经我单位决定,以清洗后钾长石原矿石实际吨位为准计价,每吨35元,由余**分解支付,特此证明。河南长**限公司南召分公司工作人员程**、洪**、刘**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南阳**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陈**、黄*分别签名。落款时间2013.1.14”。2013年1月16日,南阳**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为陈**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公司印章,内容为:“欠条,欠陈**施工390车,计价每吨35元,合计313950元,经办人余**,2013.元.16号(叁拾壹万叁仟玖佰伍**)”。2013年3月28日,南阳**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下欠213950元未予支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另,2012年10月1日,南阳**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借陈**现金123400元,并为陈**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今借到陈**资金柒万叁仟肆佰元整(73400.00元),经办人余**、仝来成。2012年10月1日,另加伍万元整(50000.00元),余**,2012年10月1日”。2013年12月21日,南阳**限公司归还陈**现金120000元,下余3400元未予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与南阳**限公司签订的矿山安全生产施工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陈**按合同约定在南阳**限公司指定的矿区开采钾长石并运输,后经双方结算,南阳**限公司为陈**出具欠条证实该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但南阳**限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下余工程款未予支付,违背有关诚信原则。现陈**持合同及欠条向南阳**限公司追要下余工程款的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南阳**限公司辩称应以2013年1月14日的证明注明的清洗后的钾长石*依据计算工程款,这与2013年1月16日南阳**限公司又给陈**出具的欠条相矛盾,不符合交易习惯,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南阳**限公司借陈**现金下余的3400元,因双方不持异议,故对陈**的该请求应予支持。对陈**主张南阳**限公司所欠施工款及所借现金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可从陈**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9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阳**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施工款213950元,利息从2014年9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期限之日止。二、被告南阳**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所借原告现金3400元,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期限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4647元,由被告南阳**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南阳**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2012年10月1日南阳**限公司借陈昌胜现金123400元缺乏证据;2、河南长**限公司南召分公司系批矿石的购买人,应追加该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1、原审认定2012年10月1日南阳**限公司借陈**现金123400元证据充分;2、陈**是与南阳**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承包开采矿石,合同的双方是陈**与南阳**限公司,与河南长**限公司南召分公司无关,不需要追加河南长**限公司南召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认定2012年10月1日南阳**限公司借陈昌胜现金123400元是否正确;2、本案的处理与河南长**限公司南召分公司是否有利害关系,是否应追加河南长**限公司南召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对陈**在原审中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借款人为余发恒的数额为123400元的借据进行质证,南阳**限公司认可该公司于2012年10月1日从陈**处借现金123400元,并认可下欠3400元至今未还。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对陈**在原审中提交的借据进行质证,南阳**限公司认可该公司于2012年10月1日借陈**现金123400元,南阳**限公司关于该公司未从陈**处借款123400元的主张,与上述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陈**是与南阳**限公司签订的矿山生产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陈**为南阳**限公司开采矿石,由南阳**限公司按照陈**开采的矿石数量向陈**支付价款,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双方是陈**与南阳**限公司,与从南阳**限公司购买矿石的河南长**限公司南召分公司并无权利义务关系,本案的处理与河南长**限公司南召分公司无任何有利害关系,南阳**限公司关于应当追加河南长**限公司南召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南阳**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47元,由南阳**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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