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南阳**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被告南阳**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发恒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0月1日给被告123400元用于押金,被告并为其出具借条一份,后于2012年12月4日双方签订《矿山施工承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友在被告指定矿区开采,共计交付给被告390车钾长石,每吨3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合计313950元。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于2013年底归还借款120000元,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下余共计217350元未予支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13950元及利息;2、被告归还借款3400元及利息。
原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12年12月4日矿山安全生产施工承包协议书。证实原、被告双方为开采钾长石矿,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混级吨价35元的事实。
2、2013年1月14日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交付给被告390车钾长矿石。
3、2013年1月16日欠条一份。证实被告结欠原告施工款313950元的事实。
4、2012年10月1日借条二张。证实被告法定代表人余**借原告现金1234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款不属实,不能以该数字作为依据,应以清洗后的钾长石实际吨数计算工程款;原告所诉欠被告现金123400元不属实,被告已归还原告现金120000元,下余3400元未予归还。
被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
1、被告法定代表人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法定代表证明一份。
3、营业执照一份。
4、税务登记证一份。
5、机构代码证一份。
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主体资格合法。
第二组:
1、2013年1月14日证明一份。
2、矿山安全生产施工承包协议。
证实:1、原、被告双方为开采钾长石矿,约定的吨数、价款及计算办法;2、原告供给被告的390车原矿石应以清洗后的实际吨数,按每吨35元计算的事实。
第三组:
1、2013年12月21日收条。
2、2013年3月28日收条一份。
3、赊欠油款条据二张。
证实:1、被告已归还所借原告现金120000元,已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经被告法定代表人余**介绍原告赊欠油款4100元的事实。
法庭调取以下证据:
1、2014年12月24日对黄磊的调查笔录。
2、2014年12月24日对原告陈**的调查笔录。
3、2014年12月24日对闫德*的调查笔录。
4、2014年12月24日闫德*提交的货车拉货清单一份。
证实原告陈**经黄*介绍,雇佣闫德*等三人用自卸货车在被告矿区拉钾长石的车数、每车吨数以及如何给付报酬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4日,以原告为承包方(乙方),被告为发包方(甲方),双方签订了矿山安全生产施工承包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三、付款方式和办法:1、以乙方当月采矿总吨量,运至甲方指定生产区域,按计量单位(地磅)赁证为准,每月29号双方清结总吨量单据,两日内核算总吨量价款,双方无异议后,甲方财务一次性支付乙方财务当月施工总额费用;2、付款执行价格(混级级块状)执行吨价35.00元整;3、该吨价(含矿口补偿费及矿区各项基础设施建设、维修费用)……甲方代表余**签字,乙方代表陈**签字。签订时间2012年12月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运输钾长石。2013年1月14日,河南长**限公司南召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收到黎明公司协调陈**、黄*二人组织提供的原矿390车,经我单位决定,以清洗后钾长石原矿石实际吨位为准计价,每吨35元,由余**分解支付,特此证明。河南长**限公司南召分公司工作人员程**、洪**、刘**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南阳**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陈**、黄*分别签名。落款时间2013.1.14”。2013年1月1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余**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公司印章,内容为:“欠条,欠陈**施工390车,计价每吨35元,合计313950元,经办人余**,2013.元.16号(叁拾壹万叁仟玖佰伍**)”。2013年3月28日,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下欠213950元未予支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2年10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余**借原告现金1234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今借到陈**资金柒万叁仟肆佰元整(73400.00元),经办人余**、仝来成。2012年10月1日,另加伍万元整(50000.00元),余**,2012年10月1日”。2013年12月21日,被告归还原告现金120000元,下余3400元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南阳**限公司签订的,矿山安全生产施工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在被告指定的矿区开采钾长石并运输,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证实该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下余工程款未予支付,违背有关诚信原则。现原告持合同及欠条向被告追要下余工程款的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以2013年1月14日的证明注明的清洗后的钾长石*依据计算工程款,这与2013年1月16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相矛盾,不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借原告现金下余的3400元,因双方不持异议,故对原告的该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所欠施工款及所借现金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9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阳**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施工款213950元,利息从2014年9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期限之日止。
二、被告南阳**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所借原告现金3400元,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期限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4647元,由被告南阳**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