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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宜阳县中医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中医院与被上诉人李**因义务帮工人受损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三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宜**医院将宜**民医院原址院内地面部分建筑物拆除工程委托给洛阳市**有限公司。同年9月,李**经人介绍跟随该拆迁工地的管理人陆**干活,每日酬劳140元。2014年9月18日,在拆除原宜**民医院血库楼时,因为楼顶有通信光缆线通过,导致地面拆迁工作无法进行。宜**医院拆迁工作管理人员李*让拆迁工地的管理人陆**找人帮忙将血库楼顶的光缆线移动方向,李**便被派去帮忙移动光缆线。当李**站在楼顶的阳台上剪断固定光缆的钢丝时,由于下垂的光缆过重,将李**带下摔伤,李**被送往宜**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脊髓损伤、左髋部软组织损伤。住院47天,花去医疗费21103.50元,购买卫生材料费277.73元。住院期间,拆迁工程施工方已支付李**医疗费、生活费等共计22706.73元。2015年3月26日,经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李**已构成劳动能力八级伤残,鉴定费400元。李**被赡养人白素荣,系李**母亲,1940年10月24日出生,有五个子女。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为此,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宜**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9078.82元;由宜**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李**给宜阳县中医院帮忙移动通信光缆线,双方之间已形成帮工关系,在帮工过程中李**受到伤害,宜阳县中医院作为受益人,对李**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宜阳县中医院辩称李**是在进行拆迁工作时受伤的,并不是帮助被告,但宜阳县中医院提供的拆迁合同中明确约定有拆迁工作范围,李**的行为并不属于拆迁工作,故宜阳县中医院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在帮工的过程中缺乏自我保护和防范意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移动光缆是需要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的,李**不具有相关资质,就帮忙移动通信光缆线,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由此依法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李**承担20%的责任,宜阳县中医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李**的合理费用:医疗费21103.50元,购买卫生材料费27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940元,护理费3589.77元(27878元/年u0026divide;365天47天),误工费12807.07元(25268元/年u0026divide;365天185天),伤残赔偿金56496.60元(9416.10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2317.72元(6438.12元/年6年u0026divide;5人30%)。上述费用共计98942.39元,被告宜阳县中医院承担该费用的80%即79153.91元,减去拆迁工程施工方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2706.73元,宜阳县中医院应赔偿李**各项损失56447.18元。根据李**的伤情以及本地的经济状况,李**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宜阳县中医院赔偿李**各项损失费用共计56447.18元。二、宜阳县中医院赔偿原告李**精神抚慰金8000元。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宜阳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2276元,原告李**承担979元,被告阳县中医院承担1297元,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宜阳县中医院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一审认定”本案原告给被告帮忙移动通信光缆线,双方之间形成帮工关系,在帮工过程中原告受到伤害,被告宜阳县中医院作为受益人,对原告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根据李**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能够证明其是帮工行为的证据只有证人陆**的证言,而陆**又是实际雇用李**的人和该拆迁工程的实际拆迁人,因此,证人陆**和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采信,同时,作为本案关键证人的宜阳县中医院的李*由于特殊原因没有出庭作证,但其能够证明李**和宜阳县中医院之间不存在帮工关系,所以,一审对本案帮工关系的认定,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宜阳县中医院作为被拆迁人,与洛阳市**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宜阳县中医院在一审时提供的洛阳市**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可以证实,宜阳县中医院的选任无错,而洛阳市**有限公司在实际施工中,将拆迁工程又转包给实际施工人陆**等人的行为,与宜阳县中医院无关,同时,实际施工人陆**为了完成拆迁任务,又将工程转包给李**等人,致使李**在实施拆迁工程时受到伤害,完全是由于建**司的过错和其自身没有经过技术培训和违章拆迁所造成的,更与作为被拆迁人的宜阳县中医院无关,因此,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宜阳县中医院对李**受到的伤害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有关帮工关系的法律规定判决让宜阳县中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完全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对宜阳县中医院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自己是受工地负责人的指派才给中医院帮忙移动光缆的,自己本身没有任何过错,但一审法院却仍判决让答辩人自己承担20%的责任,确实不合理;但答辩人为了息事宁人没有上诉,而想不到中医院却提起了上诉,确实叫人难以理解。中医院上诉的两条理由,哪一条都不能成立。一、中医院负责施工的李*当时给电信部门打电话让电信部门来移动光缆、在电信部门没人的情况下,他才让陆**派答辩人和另一民工赵**去移动的;关于李*让陆**派人的事实,除了陆**和李再尚可以证明之外,那天在场的其他几名负责人许**、束红权、陆**等人也完全可以证明。当时工地负责拆迁的管理人员除了有陆**和李再尚外,许**也是负责人之一,除此之外,束红权是聘用的技术员利安全员,陆**也是安全员。因为当时拆迁任务紧,所以负责拆迁的几名管理人员每天在上工前都要先开个碰头会,在大家商议了施工方案后再具体安排当天的工作;而那天碰头会商议的主要问题就是关于移动光缆、拆迁血库的问题。因此,当陆**给李*打电话,李*来到工地后又联系电信公司,而在电信公同无人的情况下他又让陆**自己派人移动光缆的这整个过程,开碰头会的这些人都全部在场,也都全部可以证明。一审开庭时李*没有到庭作证,但法庭告知中医院如果李*需要作证时应在一个星期内到庭作证、并让我们质证;我们当时也提出,如果李*来作证时我们也要让许**、束红权、陆**等人来作证。但最终由于李*没有到庭作证,因此我们的这几名证人也没到庭作证。尽管我们的这几名证人当天没有到庭作证,但中医院上诉后,我们又找到红旗路办事处,请求红旗路办事处对这几名证人的证词核实一下后给我们出具一份证明,红旗路**解委员会受理后经过核实,便于2015年12月13日给我们出具了一份证明,这份证明和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后,足能证明我们答辩人所主张的事实是真实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的上诉人中医院与拆迁单位之间是承揽关系我们认可,但答辩人给其帮忙移动光缆的行为却与其承揽之间没有关系。因为答辩人是受指派而给你们中医院义务帮忙的,这与你们的承揽之间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二者之间没有任何牵连。因为移动光缆一是拆迁的合同没有约定,二是光缆又属于电信部门正在使用的光缆而根本不是原宜**民医院的财产,也根本不在拆迁规定的范围之内,这与拆迁方无关,与中医院和承揽方之间的承揽关系无关。答辩人移动光缆是给中医院义务帮忙而受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此外,另查明:1、本案所涉电信光缆从上诉人宜阳县中医院的血库房顶上方通过,被钢绞线固定在血库二楼的山墙上,钢绞线是电信公司的附属设施,非宜阳县中医院的财产。宜阳县中医院认为,拆除电信公司的设施应由拆迁公司自己协调,或者没有协调之前应该停止施工;李*是医院负责后勤工作的,对拆迁工地没有任何职责,去工地就是去看看进度。李**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协调移动光缆是医院的义务,李*是医院派到工地具体负责协调有关事项的负责人,拆迁方面有问题就直接找李*。

2、二审中,宜阳县中医院工作人员李*出庭作证称,李**受伤当日其在现场,医院让其临时负责拆迁工作,负责拆迁工作的主管副书记让其隔几天去看看进度、施工质量和结果,移动光缆不是其职责范围内的事,是拆迁方的职责。

3、2014年8月18日宜阳县中医院与洛阳市**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第四条”双方责任”中约定,甲方(宜阳县中医院)必须保障所拆建筑物所有权合理合法,因四邻产权纠纷和院内地面所拆除建筑物产权纠纷由甲方负责协调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是在剪断固定光缆的钢绞线过程中因下垂的光缆过重被带下摔伤,因光缆及钢绞线并非宜**民医院财产,移动光缆系拆迁需要但不在拆迁物范围,应由宜**民医院协调处理,故原审判决确认宜**民医院管理人员让拆迁方派人剪断钢绞线的事实,并认定李**与宜**民医院之间形成帮工关系并无不当。宜**民医院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比例分配适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644元,由上诉人宜阳县中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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