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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高某某以在其舅盖的家属楼中为胡某某预定好楼层为名,骗取胡某某现金1万元。二、2012年4月5日,被告人高某某谎称其继父刘某某同意,将刘的房权证抵押给陈某某,骗取陈某某现金7万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高某某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债权债务关系,不构成犯罪。2、高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能够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高某某以在其舅建的家属楼中为胡某某预定好楼层为名,骗取胡某某现金1万元。二、2012年4月5日,被告人高某某谎称其继父刘某某同意,将刘的房权证抵押给陈某某,骗取陈某某现金7万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2015年8月20日,高某某到嵩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胡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冯某某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高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够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不能成立,双方系债权债务关系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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