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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谷记国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2016年1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陈**、被告谷**及其诉讼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0年至2011年期间,原、被告等人因购买经济适用房被原开封**源局副局长李**诈骗房款共计130万元,其中原告被骗27万元,后经开封县人民政府协调,李**退还受害人20%的购房款,计26万元,该款由被告谷**代办保管,现被告应给付原告5.4万元,但被告仅给原告2万元,余3.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李**诈骗一案的退赔款3.4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给付6000元退赔款。

被告辩称

被告谷记国辩称,1.原告诉状所述被骗数额不是27万元,应是13万元;2.被告已经将原告被骗数额的20%的2.6万元全部支付给了原告,被告不再欠原告任何钱款;3.本案原告另欠被告10万元,将另行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期间,原、被告等人因购买经济适用房被原开封**源局副局长李**诈骗房款共计130万元,其中原告陈**被骗数额为13万元。后经开封县人民政府协调,李**退还受害人20%的购房款,计26万元,该款由经李**一案的受害人共同推选的代表即本案被告谷**代办保管,陈**应得退赔款为2.6万元。谷**已给付陈**2万元。另查明,按原受害人协商,原告陈**应承担公摊费2102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复印件、被告提供的保证书复印件、王**等九人出具的证明、李**案涉案人员及数额情况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有效证据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在李**诈骗一案中应得到退赔款2.6万元,被告谷**对上述钱款仅为代办保管,应如数给付原告。其中,谷**已给付陈**2万元。承担公摊费2102元是经陈**及其他受害人协商同意,陈**诉请谷**退还公摊费无事实依据。被告谷**辩称,2.6万元退赔款在扣除2102元的公摊费后,其余钱款已分三次全部给付原告,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已给付2万元和扣除2102元公摊费的事实,对剩余退赔款3898元已给付的事实无法证明,且原告亦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谷**还应给付原告陈**剩余退赔款389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谷**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剩余退赔款3898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50元。

债务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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