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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盛来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上诉人盛来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王**于2015年5月6日向平顶**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盛来印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判令盛来印赔偿王**房屋维修费共计人民币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盛来印承担。盛来印反诉请求依法判令王**停止侵权、恢复原状,保持居住的3单元楼栋下水管道畅通;依法判令王**赔偿盛来印损失40000元;诉讼费用由王**承担。湛**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8日作出(2015)湛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王**、盛来印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宿国庆,盛来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王**、盛来印先后入住于平顶山**工业学校对面电安楼*单元*楼西户、*楼西户,系楼上楼下邻居。王**于2015年11月购买该居民楼*单元*楼西户住房。入住后,王**在未经相关部门及该楼3单元其他业主的同意下,自行将其房屋内污水管道进行改造,并在其室内污水管道中加装了篦子。之后该楼单元内污水管道时常发生堵塞,王**与楼上邻居为此发生纠纷,产生矛盾。后该楼污水管道再次发生堵塞,该楼西户2-6层住户要求王**拆除加装的篦子,以便下水管道疏通。2014年11月28日,在湛河区马**居民委员会的主持下,王**同意拆除篦子,但要求2-6层住户出具保证书。该楼西户住户盛来印、张**、曹**、秦**、陶**共同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一楼将篦子抽掉后,如果漏水由2楼到6楼负责修理(费用2楼-6楼负责);以后再堵与一楼无关,若需疏通还需一楼配合(疏通维修还需一楼积极配合)。见证人:社区牛**,2014年11月18日。”该保证书落款日期上加盖有湛河区马**居民委员会印章。

2015年3月间,王**、盛来印所住楼栋排污管道又发生堵塞,盛来印及楼上住户组织进行管道检修,凑款将该楼栋自来水管阀门更换。同年3月19日,在检修期间,发生管道漏水,致王**、盛来印家中室内均浸水。当晚王**、盛来印均拨打了“110”报警。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警至现场,进行了现场录像,告知双方不能有过激行为,可协商解决、或起诉解决。后经湛河区马**居民委员会调解,但无果,故引发本案诉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院认为,王**、盛来印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王**购买入住位于本市湛河**业学校对面电安楼3单元1楼西户住房后,在未经相关部门及该楼3单元其他业主的同意下,擅自将所居住楼栋排污管道在其家中通过部分改造,为此与楼上业主产生纠纷,其行为妨害了其他业主的利益,对此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盛来印作为楼上业主可以向王**主张拆除其擅自改造部分,恢复排污管道的原状。王**、盛来印均要求相互赔偿对方经济损失的请求,均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方系直接侵权人,均不予支持。王**请求判令盛来印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但经庭审查明,2015年3月19日其住房内惨水致房屋客厅、卫生间顶部的浸湿现像已消失,不存在恢复原状的情况,故该请求已无处理必要,不予支持;盛来印反诉要求判令王**停止侵权、恢复原状,保持其居住的3单元楼栋下水管道畅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擅自改造部分的排污管道,恢复原状。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盛来印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王**负担;反诉费400元,由盛来印负担。

王**上诉请求撤销(2015)湛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改判盛来印赔偿王**房屋维修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并且依法驳回盛来印的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盛来印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5年3月间,盛来印家水管管道发生堵塞,盛来印在未经王**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将一楼楼顶楼板下水管道处砸烂并将多处楼板砸裂,将自家脏水流向王**家,导致王**家卫生间大面积漏水,客厅天花板及墙壁大面积渗水损坏,家中家具大部分浸湿损坏。该事实有王**提供的照片及光盘为证,但一审法院在出现此事故后相隔3个月才去王**家中观看现状,因该阶段天气实属夏日,王**家中墙面己干,但明显能看出王**家中遭受损坏的痕迹,而一审法院在事实部分未按照王**提供的证据和当晚的接警记录来认定王**所遭受损害的事实,而是以浸湿现象现己消失为由驳回王**的诉求,实属错误。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改判。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王**购买入住位于本市湛河**业学校对面电安楼3单元1楼西户后,在未经相关部门及该楼3单元其他业主的同意下,擅自将所居住楼栋管道在其家中通过部分改造”,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王**并没有改变所居住楼栋原有的房屋构造,即所谓的下水管道。该事实有王**在一审中提供的照片和光盘为证,王**在没有改变原有管道结构的前提下,在自家分支管道口单独建造下水管道,而一审法院不顾事实,不予认定。根据《物权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王**在其房屋内自行建造的下水管道,并没有改变或者影响原有的管道构造,对原有的管道功能没有丝毫损害,该事实亦有王**提供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却不予认定。王**在其房屋内自行建造的下水管道,经过了该楼3单元其他所有业主的同意,该事实有王**提供的在湛河区马庄街道沿河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主持下由该楼栋所有住户达成的《保证书》证实。原审法院歪曲事实,认定王**“未经相关部门及该楼3单元其他业主的同意下”,该认定纯属错误。王**自行建造的下水管道在没有改变房屋原有的构造情形下,也未影响原有管道的功能,更没有危害到其他住户的权益,且经过了其他住户的许可,王**的行为完全是有法可依。盛来印的行为导致王**家中楼板出现多处裂痕,己经给王**的居住环境造成安全隐患,并且盛来印经常在夜晚用冲击钻及铁锤敲打楼板,导致王**现己无法在家中正常居住,该事件发生后至今王**全家都在外租房居住,因此王**请求盛来印赔偿损失是合情合法的,故应当得到支持。综上,王**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

盛来印上诉请求:一、撤销湛河区人民法院(2015)湛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和原审反诉费400元由王**承担;二、判决王**赔偿损失20000元,疏通管道费用217元;三、判决王**协助改造其所居住的3单元房屋下水管道并保持畅通;四、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由王**承担。事实与理由,盛来印和王**系同单元西户上下邻居,王**在未经相关部门及该楼3单元其他业主的同意下,自行将其房屋内污水管进行改造,并在其室内污水管道加装蓖子,破坏管道之后,该楼3单元内污水管道时常发生堵塞,为此盛来印和王**发生纠纷,产生矛盾。后该楼污水管再次发生堵塞,该楼西户2一6层住户要求王**拆除加装的蓖子,以便下水管疏通。2014年11月28日,在湛河区马**居民委员会的调解下,王**同意拆除蓖子,但是无理要求2一6层住户出具保证书,不但要给其先维修蓖子处理污水管不漏水,其次保证蓖处若漏水维修费自己不承担并不维修,无奈该楼西户住户盛来印,张**、曹**、秦**、陶**共同具《保证书》一份,载明一楼将蓖子抽掉后,如果漏水由2楼至6楼负责维修(费用2楼一6楼负责);以后再堵与一楼无关,如需疏通还需一楼配合疏通维修费还需一楼积极配合、见证人社区牛**,2014年11月18日,该保证书落款日期上加盖有湛河区马**居民委员会印章。2015年3月15日,该楼栋排污管道又堵塞,盛来印及楼上住户进行维修,凑款将该楼栋旧自来水管道总阀门更换,同年3月19日晚,在施工期间,王**擅自打开并破坏新阀门,发生管道漏水,致盛来印与王**家中室内漏水。2楼以上邻居用盆等帮助盛来印向室外排水并报警,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交警巡防大队出警至现场,并进行了现场录像,告知双方不能有过激行为,可协商解决或起诉解决,后经湛河区马**居民委员会调解无果。由于2015年3月19日的污水导致盛来印屋内及屋内舞蹈物品等受损严重,损失达十几万元,造成了精神伤害,在检修期间发现王**不知什么时间在原污水管上加装塑料管至化粪池,在诉讼期间污水管又堵塞,王**一直不同意协助楼上住户改造污水管等,满足住户日常生活排污畅通。基于上述事实,请二审法院公平裁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在没有损害该单元排污管道的情况下,自行铺设了单独的排污管道,王**自行改造的排污管道所走线路是与原排污管道不同的线路。

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盛来印系上下楼邻居,王**家是盛来印等住户的排污管道必经之地,因此在排污管道发生堵塞,盛来印等住户按照该排污管道的原设计线路进行维修时,王**应予以协助。因王**自行改造的污水管道所走线路是与原污水管道所走线路不同的线路,王**的自行改造也没有损害盛来印等住户排污管道的原有设计,更没有降低原有管道的排污能力,因此原审判决王**拆除其擅自改造的排污管道,恢复原状不当,应予纠正。王**请求判令盛来印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但经原审查明,2015年3月19日其住房内渗水致房屋客厅、卫生间顶部的浸湿现像已消失,不存在恢复原状的情况,故该请求已无处理必要,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王**、盛来印均要求相互赔偿对方经济损失的请求,均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对其请求均不予支持。王**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给予部分支持。盛来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5)湛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盛来印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撤销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5)湛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反诉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擅自改造部分的排污管道,恢复原状。”

三、在排污管道发生堵塞,盛来印按照原排污线路进行维修时,王**应予以协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王**负担;反诉费400元,由盛来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5元,由王**负担50元,由盛来印负担3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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