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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国营与河南中**限公司、武汉合**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营诉被告河南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武汉合**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营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营诉称,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公司订立《盛世云景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当日向该公司售房部的一个叫李**的工作人员交纳了70000元的购房款。当原告向李**索要收据时,李**声称《盛世云景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已经载明,不需要开具收据,将来统一出具房款发票就行了。待2015年8月份,原告又到售房部协商更换所购买的商品房,但中**司的工作人员告知:中**司未收到2014年元月26日70000元的购房款,李**是中**司委托的合创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是中**司的财务人员,此70000元李**及合创公司并未交给中**司。至今,被告合创公司和中**司无法就此70000元怎样处理达成一致意见。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7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辩称,对原告毛国营2014年1月9日、10日合计缴纳50000元属实,我公司已收到。原告在2014年1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属实,但当天我公司并没有收到70000元的购房款。后来原告向我公司反映,其2014年1月26日向售房部交纳了70000元的购房款后,我公司就着手调查,及时联系了被告合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也就是我公司委托的销售公司的负责人,唐*称其工作人员李**将该70000元钱收走,但李**一直未向合创公司转交。合创公司也没法将该70000元转交给中**司,我公司了解情况后,就积极地做唐*的工作,希望合创公司将70000元交给我公司,以避免客户利益受到损害。但合创公司在2015年8月就撤出我公司的售房部,迟迟不予答复。对原告要求的70000元,首先应当由合创公司退给原告或者转交到我公司。由于合创公司没有到庭,请法庭依法判决。如果我公司有责任的话,我们不会逃避责任。

被告合创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中峰公司与合**司签订一份项目营销策划顾问合同,甲方:河南中**限公司;乙方:武汉合**问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友好协商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定,就甲方委托乙方独家策划由甲方兴建的中峰盛世云景项目,特订立以下合同条款:第一条,委托内容,经协商甲方同意委托乙方对盛世云景项目提供营销、策划、顾问服务;第二条,委托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截止日期至2015年5月1日。合同尾部由甲方、乙方双方代表人签名及双方印章。

2014年1月26日原告毛**通过合创公司与中**司签订盛世云景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买受人(毛**)购买的商品房为中**司开发的位于一矿路与北环路交叉处的中峰盛世云景项目4栋1单元4层1号房。在此之前的2014年1月9日毛**缴款10000元,2014年1月10日毛**缴款40000元。该两笔款项,中**司在庭审中认可,均已收到入账。签订购房合同当日毛**交给合创公司工作人员70000元,该笔70000元中**司认可是由合创公司收到了。但合创公司没有将此款转交给中**司,中**司也就没有出具收款凭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司同意返还原告该笔70000元,并要求向合创公司追偿。

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项目营销策划顾问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两份、通话录音,被告提供的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这些证据已经本庭质证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司委托合创公司对盛世云景项目进行市场策划和销售,合创公司以中**司的名义与原告毛国营签订售房合同,且分三次收到原告毛国营10000元、40000元、7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中**司应当对合创公司的收款行为承担责任。该案审理中中**司表示愿意返还本案诉争的7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中**司向合创公司追偿是另一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

中峰公司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毛国营70000元。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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