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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亚洲、赵**、宋**、宋**与平顶**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赵**、宋**、宋**与上诉人平顶**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宋**、赵**、宋**、宋**原审起诉请求:判令平顶**民医院赔偿护理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补偿金78000元;诉讼费由平顶**民医院。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宋**、赵**、宋**、宋**与平顶**民医院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宋**系赵**之夫,宋亚洲、宋**、宋**之父。宋**2001年9月20日因病第一次入住平顶**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宋**患……,根据病情医院采取了全身化疗的治疗。2001年9月30日出院;第二次2003年1月16日入院,住院治疗9天。第三次2005年6月入院,住院治疗11天。第四次2005年7月入院,住院治疗4天。第五次2005年8月入院,住院治疗6天。住院治疗费共计14815.94元,门诊治疗费140元,共计14915.94元。四原告陈述宋**的死亡时间与宝丰县周庄镇牛庄村证明相同,均为2006年4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自2001年9月至2005年8月期间,宋**因病在平顶**民医院共住院五次。后宋**于2006年4月死亡。宋亚洲、赵**、宋**、宋**起诉要求平顶**民医院赔偿损失,返还医疗费。因宋**自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终结,出院8个月后死亡。宋亚洲、赵**、宋**、宋**不能证明平顶**民医院的治疗行为与宋**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其要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宋**在平顶**民医院治疗五次,由于平顶**民医院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采取进一步的治疗措施。因宋**属弱势群体,且已死亡,故平顶**民医院应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平顶**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四日内支付宋亚洲、赵**、宋**、宋**补偿款40000元。二、驳回宋亚洲、赵**、宋**、宋**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予以免交。

宋亚洲、赵**、宋**、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宋亚洲、赵**、宋**、宋**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平顶**民医院负担。其主要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于上诉人代理人王**共同隐瞒开庭,上诉人不能到庭参加庭审,无法维护切身利益;一审法院超过法定的结案时间。2、本案缺少2004年宋**病例,却以不能证明第二人民医院与宋**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驳回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

上诉人诉称

平顶**民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宋亚洲、赵**、宋**、宋**的起诉或请求。其主要理由,原审认定平顶**民医院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采取进一步的治疗措施,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宋**在2006年死亡,宋亚洲、赵**、宋**、宋**在2008年起诉显然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宋**、赵**、宋**、宋**上诉称,宋**在平顶**民医院住院6次,而平顶**民医院只提供宋**5次住院病历,在病历患者陈述表明2004年8月宋**也到平顶**民医院住院,平顶**民医院提供给法院的相关证据上也有同时期的诊疗,一审时宋**、赵**、宋**、宋**明确要求一审法院调取证据。一审法院在对当事人提出申请未调取的情况下,就判决补偿40000元,属违背法定程序,判决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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